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2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理发店理发后,趁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将其一部I710型步步高牌手机盗走,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08元。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齐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