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186号
原告:王招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正贤。
被告:徐小龙。
原告王招才为与被告徐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虹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江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甘柏成、余林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招才的委托代理人林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招才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徐小龙向原告借款27900元。后原告需自用资金时,向被告多次催还无果。现要求被告徐小龙归还借款本金279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小龙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7900元的事实。被告徐小龙未进行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徐小龙向原告王招才借款人民币279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小龙向原告王招才借款27900元。后经原告催还,被告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徐小龙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王招才要求被告徐小龙归还借款279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判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小龙归还原告王招才借款人民币279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徐小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虹
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
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莫小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