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萧刑初字第00333号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甲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萧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2)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及李某乙、李丙、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新庄镇帅帅网吧,李某乙要求包夜赊账,遭到网吧老板郝某某拒绝,李某乙遂辱骂、威胁郝某某,并打电话邀人欲殴打郝某某,此时,李某丁来到网吧上网,被告人李甲、李某乙、李丙、梁某某即上前殴打李某丁,致其轻微伤。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萧县人民检察院并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甲对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及李某乙、李丙、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新庄镇帅帅网吧,李某乙要求包夜赊账,遭到网吧老板郝某某拒绝,李某乙遂辱骂、威胁郝某某,并打电话邀人欲殴打郝某某,此时,李某丁来到网吧问是否包夜上网,被告人李甲、李某乙、李丙、梁某某即上前殴打李某丁,将李某丁鼻部打伤出血,致其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8月2日晚8、9点,李某乙和李甲等人到郝某某开的网吧要求包夜赊账,遭拒绝,李某乙便威吓郝某某。郝某某到楼上有十几分钟,听见网吧内有桌子、板凳响,当时郝某某没有下楼,后听妻子说李某乙等人当晚将李某丁打的嘴、脸都是血。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郝某某上楼后,李某丁来上网,李某丁问与李甲一起来的人包夜不,李甲上去就打,李某乙带的人也打,李某丁脸上、鼻子都淌血了。3、证人李戊、李某己、刘某、张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丁问有人包夜不,有个胖点的就跺李某丁,另外2个就摸椅子砸李某丁,三人围着李某丁拳打脚踢,李某丁脸上有血,鼻子有血痂,左腿青紫,脖子上有抓痕。4、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明李某丁到网吧,问一个小个子包夜不,和小个子一起的另外三人就打李某丁,拳打脚踢,李某丁跑到网吧外,几个人追着打。李某丁左脸被打肿,鼻子出血。5、被告人李甲供述与辩解,证明8月2日晚上9点多,李甲与梁某某、李某乙、李丙到帅帅网吧。一个十五六岁的男孩问包夜不,李某乙用手推那男孩,李甲用手打那男孩的头,一同来的其他人也都打了,李某乙威吓网吧老板了。不认识被打男孩,和他没矛盾。6、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乙、李甲四人到帅帅网吧,李某乙想赊账上网,男老板不同意,李某乙认为男老板拒面子,就骂男老板,并威吓他。后见有三四个小男孩来上网,四人便打那个上网的小孩。后到网吧外,李甲打那个小孩,那小孩鼻子、脸都是血。7、(萧)公鉴(法)字(2012)768鉴定文书,证明李某丁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8、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丁辨认出是被李甲、李某乙打伤。9、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甲主动到新庄派出所投案。10、萧县新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李甲无前科。11、户籍证明,李甲,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冬丽

审 判 员  侯永猛

人民陪审员  马腾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亚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