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皖刑终字第00491号

张云犯贩卖毒品案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3-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皖刑终字第0049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云受周治彬(已判决)指使,在上海市将180克冰毒交给买家李学影(已判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云供述:周治彬是其叔叔,周贩卖毒品。其在去颍上和黄鹏交易毒品之前约十多天的一天下午,周治彬打电话说来了个女客户,让其安排她住下。其安排女客户李学影住下后来到周治彬家中,周给其一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一盒草莓味伊利优酸乳,让其第二天送给李学影。次日到宾馆后从超市买了些零食,将周治彬交给的黑塑料袋装的牛奶盒一起放在零食里交给了李学影。2、同案犯周治彬证实:张云是其侄子,张云对其向黄鹏贩卖毒品是知情的。黄鹏与其事先与约定购买毒品事宜后,黄鹏安排李学影到上海来拿货,其指使张云安排李学影住宿并将毒品送给李。3、同案犯李学影证实:其于深夜时分赶到上海,一男青年安排其住宿并于次日送其坐车回颍上,他交给其一包食品袋子,袋内装饮料等物。

二、2010年4月中旬,黄鹏(已判决)电话联系周治彬购买冰毒。周治彬安排黄成良(已判决)从四川省成都市将500克冰毒运至安徽省颍上县,周又指使张云从上海赶到颍上县接冰毒,张云接到冰毒后交给黄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云供述:2010年4月份,周治彬安排其到颍上县,将黄成良从四川购得的冰毒交给黄鹏。其于交货前一天从上海来到颍上县,次日下午黄成良打电话说到了,其与黄鹏电话约黄成良在高速公路桥上见面,黄鹏驾车与其到高速公路边,其下车上高速公路接到黄成良后,黄成良将冰毒交给其,后在黄鹏的车上其将冰毒交给了黄鹏。黄鹏当场拆开,是一个类似于装咖啡的四方盒子,里面是一个浅黄色食品袋装着的一个透明大封口袋,袋里装着有点发黄的冰毒,类似于大颗粒的味精。黄鹏说质量不行,份量也不够,就给了5万元钱。回到上海后其将钱交给周治彬。周治彬给其1200元钱。张云对黄鹏、黄成良、周治彬分别进行了指认。2、同案犯周治彬证实:张云认识黄鹏、黄成良,黄鹏、黄成良相互不认识。2010年4月份,黄鹏要购买500克冰毒,其安排黄成良到成都去进货,又指使张云到颍上去帮黄鹏接黄成良送的货。黄鹏给的5万元人民币是张云回上海后交给其的。张云帮其接货,除路途中的花费外,其还给了张云约400元钱。张云知道其贩毒。3、同案犯黄鹏证实:其和周治彬约好毒品交易后,周说货由另外的人送过来,并派张云从上海到颍上县来帮其接货,张云是提前一天到的,第二天下午,送货人到了合肥,其约定在颍上县颍河大桥见面,其带着张云将车开到桥下,张云从高速公路桥上接到送毒品的人下来一起坐在其车后排座位,张云在车上将一包冰毒交给其。4、同案犯黄成良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高速公路桥上张云来接到其,后与张云一起回到上海。5、证人朱小军证实:其听周治彬讲,周安排黄成良从成都进500克冰毒的货运到安徽省颍上县,是周治彬的侄子张云将毒品转交给黄鹏的。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1、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1日20时许,张云在普宁市流沙南东升大酒店一KTV房被抓获归案。2、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张云系1988年11月21日出生,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黄鹏、周治彬、黄成良、李学影分别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冰毒68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云系受周治彬的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张云上诉提出周治彬让其转交给李学影的东西其并不明知是毒品,且没得到报酬,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上诉人张云受周治彬(已判决)指使,在上海市将180克冰毒交给李学影(已判决)。其后不久的一天,黄鹏(已判决)与周治彬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周治彬指使黄成良(已判决)从四川购买500克冰毒运至安徽省颍上县,张云来到颍上县接到冰毒后交给黄鹏。上述事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68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云系受周治彬的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对张云提出第一起贩卖给李学影的毒品系不知道是毒品,且没得到报酬,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云归案后供述及同案犯周治彬证实张云明知是毒品,另周治彬证实张云的开支均系周供给的,张云的供述及周治彬的证言证实张云明知是毒品并从中得到了报酬。故对张云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张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小东

代理

审判员  曹 懿

代理

审判员  王南雄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明恒传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varbj='';if(bj!=””){document.write('编辑:'+bj+'');}else{document.writ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