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商初字第3386号

温州市奥鹏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奥鹏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386号原告温州市奥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双昆村。法定代表人杨天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大厦A幢1单元301、302室。法定代表人彭正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奥鹏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法、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奥鹏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温州市江滨路五仑头安置房工程,于2012年4月22日、5月21日、7月2日、7月30日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价值335528.10元,当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拖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份,尚欠钢材款335528.1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承诺,至2012年10月20日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5528.1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4387.90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暂时计算至2012年10月23日),直至判决生效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补充说明:诉讼请求2逾期利息自发货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中标后分包给倪林林承建的,没有成立该工程项目部,也没有授权倪林林管理工程,购买钢材是倪林林个人行为;2、基于涉案买卖合同是倪林林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不知道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也不知道是否用于温州市江滨路五仑头安置房工程;3、被告已将工程款给了倪林林,倪林林应当自行向供应商履行支付业务,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如被告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钢材供应结算清单既货款支付协议1份、送货单4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涉案工程被告没有成立项目部,“倪林林、唐学勇”签字的真实性不确定,涉案的钢材是否用于五仑头安置房工程也无法确认,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相反证据,结合被告称其“中标后将五仑头安置房工程分包给倪林林”、原告称“倪林林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结算”、“送货到五仑头安置房工程工地”等双方陈述,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温州市江滨路五仑头安置房工程,于2012年4月22日、5月21日、7月2日、7月30日向原告温州市奥鹏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计货款112900.68元、169849.80元、34836.46元、17941.16元,合计335528.1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方由经办人倪林林、唐学勇在结算清单既支付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江滨路五仑头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合同章,确认结欠货款335528.10元、利率2%,并承诺2012年10月20日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承建的温州市江滨路五仑头安置房工程已分包给倪林林,因没有证据表明倪林林具有相应的资质及存在分包事实,其主张的分包不予采纳,但表明倪林林确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员,根据送货单、结算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买受钢材的主体为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有��,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奥鹏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35528.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2900.68元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1%、169849.80元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1%、34836.46元自2012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5.85%、17941.16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奥鹏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9元,减半收取3424.50元,由原告温州市奥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94.50元,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涂圣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