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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一初字第01863号

李秀芹、孟凡兰与朱继东、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秀芹,孟凡兰,朱继东,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863号

原告:李秀芹,女,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孟凡兰,女,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继东,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秀宏,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芹、孟凡兰诉被告朱继东、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客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秀芹、孟凡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祖忠,被告朱继东与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芹、孟凡兰诉称,2011年元月18日8时30分左右,朱继东驾驶宏业客运公司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义井乡土拐至寿县小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庄路口附近,将正在准备上三轮车的两原告撞伤。李秀芹受伤后被送入解放军105医院救治。2012年7月3日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6683.20元,两次住院合计35天。第一次医疗费用已通过诉讼解决。李秀芹损伤经伤残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孟凡兰经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二次住院合计花费医疗费15975.40元,经伤残评定为两处十级。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继东赔偿:李秀芹各项损失211512.52元、孟凡兰各项损失108962.48元,被告宏业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朱继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2.病历、出院录,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害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李秀芹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天数35天,孟凡兰住院天数46天及两原告医嘱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情况;4.原告李秀芹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暂住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合肥上班,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和固定的收入;5.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李秀芹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原告孟凡兰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6.伤残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李秀芹和孟凡兰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7.原告李秀芹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情况和被抚养人拥有的几个子女,原告李秀芹按照规定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8.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秀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第一次医疗费依法诉讼,通过诉讼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支付的交通费情况。朱继东辩称:事故是因为雪天路滑导致,自己并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28000元,另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自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朱继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宏业客运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而非我公司,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依据的材料未经确认且其他方当事人也未参与鉴定程序,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调查笔录及重新鉴定申请一份。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与本院综合认证情况如下:1、对原告李秀芹、孟凡兰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录、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本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等真实性保险公司与朱继东无异议,虽宏业客运公司缺席,以上证据具有合法的来源,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予确认。2、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朱继东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对李秀芹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度丧失68%、14%认定构成一处十级,孟凡兰同一部位伤情适用不同标准重复评定十级存在异议,故主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庭审中,对该争议事实以及医药费非医保部分和营养、护理、误工等三期鉴定,两被告与原告均表示自行协商鉴定机构在10日内予以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且系交警部门委托并非原告私自委托,逾期后双方也未确定重新鉴定机构,因此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3、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暂住证等证据三性均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芹举证其与合肥勇进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与其向保险公司陈述的就业情况并不一致,且工资表发放单位与盖章企业名称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经原告质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李秀芹因在合肥务工而办理的暂住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编号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暂住证系公文书,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云南省元谋县羊街镇甘泉村委会、羊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李泌无收入、需李秀芹抚养,

本院认为李泌已年届71岁需子女抚养属客观情况,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开票时间与治疗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元月18日8时30分左右,朱继东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义井乡土拐至寿县小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庄路口附近,将前方正在准备上三轮车的原告李秀芹、孟凡兰碰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继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芹、孟凡兰无事故责任。李秀芹受伤后,先后在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外伤性脾破裂、右胫腓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住院27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先期花费医疗费50460.8元经已生效的本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并实际赔付。2012年7月3日,李秀芹在第一零五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存留取出术,花费医疗费6683.2元,住院8天。孟凡兰受伤后被送至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两侧坐骨支骨折,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入,住院35天,医嘱休息2个月;2012年3月23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孟凡兰两次住院治疗计花费医疗费15675.4元。2012年8月,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凡兰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李秀芹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继东计预付赔偿款28000元,其中向原告李秀芹预付了16084.8元赔偿款(已处理),向孟凡兰预付11915.2元。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继东,挂户于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010年9月14日,朱继东为该车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继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致伤李秀芹、孟凡兰,交警部门认定朱继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朱继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李秀芹、孟凡兰属于非机动车方,故朱继东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朱继东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约定进行赔付,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其依法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原告起诉此次事故的承保保险公司具有特定性,也无其他“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存在诉讼主体上的歧义,此处仅系原告诉状中的笔误,因此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自己并非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秀芹在受损伤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1年且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次住院35天结合医嘱休息3个月,其误工期限可确定为136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数额为52154.8元,本院依法确认的数额为50460.8元,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差额部分,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医疗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下余费用40460.8元,由被告朱继东赔偿,其中由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直接对原告赔付35359.67元(40460.8元-5101.13元),由被告朱继东自行向原告赔付非医保类费用5101.13元。由于被告朱继东已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6084.8元,该款可在赔偿款中抵扣,对抵扣后的余额10983.67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视为被告朱继东为保险公司的垫付款,保险公司在赔付总款时,应将此款扣除并返还该被告朱继东。由于被告朱继东承担的赔偿款从其预付款中能够全部抵扣,故被告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另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秀芹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朱继东赔偿原告李秀芹医疗费40460.8元;

三、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朱继东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秀芹赔付35359.67;由被告朱继东自行向原告李秀芹赔付5101.13元,该款从其预付款中抵扣;

三、上述赔偿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李秀芹34376元,支付被告朱继东1098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款汇至本院本院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2元,由被告朱继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谈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