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海法保字第2号
申请人:宝玉,男,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
申请人:连东宁,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申请人:石俊峰,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申请人:薛国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申请人:周芳军,男,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申请人:包宝成,男,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申请人:王壮文,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以上七位
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向孝本,男,汉族,住荣成市人和镇。系“冀丰渔0007”船经营船东。申请人宝玉、连东宁、石俊峰、薛国富、周芳军、包宝成、王壮文(以下简称宝玉等七人)因被申请人向孝本拖欠其船员工资,申请人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向孝本所经营的“冀丰渔0007”船,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叁拾伍万元人民币现金担保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属于海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宝玉等七人提出的海事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向孝本所经营的“冀丰渔0007”船;
三、扣留“冀丰渔0007”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
四、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叁拾伍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
五、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常 青
审 判 员 马卫东
代理
审判员 曲燕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