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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号

徐文敏与徐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文敏,徐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2-15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毛振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文敏,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16。诉讼代理人:肖观伟。

被告(反诉原告):徐金华,男,汉族,住址:博罗县龙华镇北堤村北海,身份证号码:×××6451。诉讼代理人:胡晓燕,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敏(反诉被告)诉被告徐金华(反诉原告)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敏及其诉讼代理人肖观伟,被告徐金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6月9日晚7时许,原、被告因土地争议无故被被告打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当时原告家人已向博罗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报了案。事后派出所亦己向双方录了口供,原告因此受伤住院57天,被诊断为:1、头项部头皮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有住院医药费17888.27元(四单)、住院期间伙食费2850元(57天,按每天50元计)、住院期间营养费2850元(57天,按每天50元计)、护理费5700元(57天,按每天100元计)、误工费14700元(按月工资3000元算、计147天)等,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共45988.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费共计45988.27元;

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告知书;3、长宁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4、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5、医药费用清单;6、证明、工资结算表。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住院治疗是因为原告的过错责任造成的,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无故拔除被告母亲种植的植物从而引发纠纷的。

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及款项有异议,原告转院治疗所造成的医疗费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不能按100元/天计算,在博罗县人民医院的伙食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营养费,没有任何医疗机构的证据;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票据;误工费,原告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反诉原告(被告)徐金升诉称:2012年6月9日,因反诉人母亲在自家房屋后面种了鸡冠花,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母亲侵占了自己的地方,就在下午五时许,被反诉人来到反诉人家屋后,把反诉人母亲种植的鸡冠花拔掉。反诉人在阻止被反诉人拔鸡冠花时发生了口角纠纷,双方拉扯了一下就离开了。被反诉人不甘心,于18时许,持摩托车的U形锁冲至反诉人家中。反诉则出于自卫,动手还击被反诉人,双方纠缠过程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反诉人因此于当晚由派出所民警送至博罗龙华镇卫生院救治,于2012年6月12日出院。被反诉人因对本次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须对反诉人因本案纠纷在博罗龙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诉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支持反诉请求。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药费3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107.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反诉原告(被告)徐金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入院记录;3、住院收费收据;4、出院证;5、诊断证明书。反诉原告(原告)答辩称:被告方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合理,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的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当时原告没有打他只是抱住他,被告的伤是自己碰到石头造成的,没有必要住院三天,其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误工费不存在,对此我们不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9时许,原告认为被告母亲种植的鸡冠花种植在原告的土地上,原告上前拔除鸡冠花引起原、被告发生争吵与打斗。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长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原告转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6日出院,总共住院5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7888.27元(长宁中心卫生院3596.27元、博罗县人民医院14292元),原告庭审表示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博罗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受伤前在聚龙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龙溪镇卫生院,共住院3天,医疗费为303.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引发斗殴,并造成原、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对该事件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双方应当按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关于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护理费,原告庭审表示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农户户口,应当以2011年农村居民年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宜。

被告答辩称原告转院的治疗为扩大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但长宁中心卫生院出院医嘱注明转上级医院继续诊疗,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不采纳该答辩意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888.27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3、护理费1464元(2011年农村居民年收入9371.73元/年÷365天×57天);4、误工费14700元(3000元/月÷30天×147天)。以上合计36902.27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收入证明,被告为农村户口,医嘱也未注明休息天数,被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以住院天计为准。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0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3、误工费77元(2011年农村居民年收入9371.73元/年÷365天×3天)。以上合计530.37元。因此,原告、被告的损失相互抵扣,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363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6371.9元给原告徐文敏。

二、驳回原告徐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金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振良

代理

审判员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李国华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