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毅,男,40岁,1972年6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10号5栋2楼21号。委托代理人冯小萍,女,41岁,1971年10月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何毅之妻。委托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亚强,男,22岁,1990年3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蟠龙镇晓光村。2010年7月17日因打架被渭滨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胡雪梅,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新会,男,22岁,1990年5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撅湾村四组。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朱原,男,23岁,1989年6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塔稍村。2012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炜,男,24岁,1988年11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龙新村。2012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强、杨新会、朱原、贾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萍、乔军翔,被告人刘亚强及其辩护人胡雪梅,被告人杨新会,被告人朱原及其辩护人杨林周,被告人贾炜及其辩护人石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原因与食客在其工作的宝鸡市姜谭路钢管厂市场“千古一香”烤肉摊上发生冲突,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新会、刘亚强和贾炜三人。
被告人杨新会、刘亚强和贾炜来到朱原所在的烤肉摊后,分别持啤酒瓶砸向与被告人朱×发生冲突的食客郑×,郑×的同事何×持啤酒瓶指责杨××等人时,先后被被告人刘亚强、贾炜、杨新会用凳子、啤酒瓶打伤头部。经鉴定,被害人何×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脑挫裂伤,属重伤。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齐×、冉××、贾×、侯×、冯××等人证言材料,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报告,被告人朱原、杨新会、刘亚强、贾炜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朱原、杨新会、刘亚强、贾炜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诉称,被告人朱原、杨新会、刘亚强、贾炜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485.65元、误工费185016元、护理费5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伤残赔偿金1094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1元、鉴定费1090元、康复费2760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住院日常用品费360元,以上共计554612.65元。鉴于被告人朱原、贾炜已经赔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朱原、贾炜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人朱原、贾炜赔偿部分,剩余404612.65元由被告人杨新会、刘亚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等相关书证。
被告人杨新会、刘亚强、朱原、贾炜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亚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亚强主观恶性小、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且案外人郑康有过错,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朱原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原没有直接动手,行为较轻,且为初犯、偶犯,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贾炜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炜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原因与食客在其工作的宝鸡市姜谭路钢管厂市场“千古一香”烤肉摊上发生冲突,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新会、刘亚强和贾炜三人。
被告人杨新会、刘亚强和贾炜来到朱原所在的烤肉摊后,分别持啤酒瓶砸向与被告人朱原发生冲突的食客郑康,郑康离开。这时,郑康的同事何毅站出来指责被告人刘亚强、贾炜、杨新会,三被告人遂持凳子、啤酒瓶砸向何×头部,何毅当场倒地。经鉴定,被害人何毅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脑挫裂伤,属重伤,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因本次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8485.65元、误工费30836元、护理费2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鉴定费109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3501.65元。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分别与被告人朱原、贾炜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朱原一次性赔偿何×损失60000元,贾炜一次性赔偿何毅损失90000元,均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毅为被告人朱原、贾炜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朱原、贾炜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会、刘亚强、朱原、贾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杨新会、刘亚强、贾炜共同所致,被告人朱原虽未实施伤害行为,但被告人杨新会、刘亚强、贾炜系朱原叫来帮忙,故四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强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人朱原、贾炜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所在村组也证明二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故对被告人朱原、贾炜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杨新会、刘亚强、朱原、贾炜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毅伤害,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毅医疗费158485.65元、误工费30836元、护理费2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鉴定费109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3501.65元有相关票据及证明在案为证,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复印费等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四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故各人承担份额相同,即55875.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朱原、贾炜的诉讼请求,故减去朱原、贾炜应承担的份额,剩余111750.83元,由被告人杨新会、刘亚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亚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人杨新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止。)被告人朱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新会、刘亚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毅经济损失111750.83元。以上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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