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楼创强。被告楼滨军。
原告楼创强诉被告楼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创强诉称,楼滨军以经商周转困难为由,2008年3月28日向楼创强借去人民币140000元,由楼滨军向楼创强出具借条。嗣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楼滨军归还楼创强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利息按正常银行利率计算。被告楼滨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定为事实,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楼创强借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楼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