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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40号

张玉梅与王小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梅,王小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40号

原告:张玉梅。

被告:王小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梅诉被告王小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玉梅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玉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玉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玉梅负担。

审判员  黄腊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涂一民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