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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刑初字第171号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9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商城县观庙乡敬老院内,被告人孙某某与苏XX、严XX等人发生口角,孙某某持钢管将苏XX、严XX头部等处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XX损伤程度属轻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知道错了,以后遵纪守法,请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苏XX及严XX等人在本县观庙乡敬老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尔撕打,在撕打中孙某某用钢管将苏XX、严XX头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X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苏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XX陈述:2011年9月11日下午5点多,我在观庙乡大石桥水库旁一个养老院里和人打架了,对方有两个人参与,其中一个穿黄衣服,另一个穿绿衣服,我们这边有六个人在场,参与的有我和严XX、李XX,另外三个小姑娘,是罗某某、张XX、余XX站在旁边没参与。对方两个人都拿了一根钢管,大概有一米长,我的头是穿黄衣服的用钢管打的,打的头上等情况。2、证人严XX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1日下午5点多,我和苏XX、李XX、张XX、罗某某五人骑摩托准备送余XX回观庙,到后我们又到观庙大石桥水库敬老院那玩,刚玩一会苏XX喊我下楼,到楼下我见一个穿黄衣服、一个穿黑衣服的两个人手里都拿一根钢管,我问他们干什么?对方二话没说,那个穿黄衣服的上来就用钢管朝我头上打一下,把我打懵了。苏XX、李XX见我挨打,就同我一起,每个人都从地上捡木棍和对方打了起来,穿黄衣服的朝苏XX头上打了一棍,当时头冒血,我们就夺穿黄衣服人手中的钢管,后报警等情况。3、证人余XX的证言证明:今天下午孙某某打电话给我,约我出去玩,我没同意,后他又骑摩托车来找我,打我电话时,小亮把电话接过去,他俩在电话里骂起来。后苏XX我们在敬老院躲雨,这时孙某某和王XX两人一人拿一个钢管来了,孙某某问“刚才是谁接我打给余XX的电话”?苏XX说“我们都接电话了”。这时孙某某就用钢管在苏XX身上捅了一下,而后,我们这边的人说“你们想打架吗”?孙某某就拿钢管在苏XX头上打了一下,这时小亮、小严随手在院内捡木棒也上去打孙某某,王XX也拿钢管打起来,小严和苏XX一块打孙某某,孙某某用钢管打苏XX的头,被打开了,后他们没打了等情况。4、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以上证明内容相吻合。5、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9月11日下午5点多,我和孙某某在观庙大石桥水库旁边的敬老院院子里打架了。发生矛盾是孙某某说他给他女朋友打电话,结果电话被一个男生接到了,骂了孙某某,孙某某叫我一块去敬老院,带了两根钢管,去后对方六个人把孙某某围住,拿的有砖头、木棍,孙某某和他们打了起来,我用钢管打一个人的后背一下,后他们把我的钢管抢走了,孙某某与另外的人打,过一会我听说一个男生的头打开了,是孙某某打的,大家就都没打了,把那个头开的送到卫生院等情况。6、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证实2012年9月11日下午17时许观庙乡派出所接到警情况;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XX头部钝挫伤累计长度10cm,属轻伤;汪桥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严XX面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及谅解情况;社区矫正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其所在社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指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尧

审判员 卢 颖

审判员 赵开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倪有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