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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永商初字第2047号

董红民与陈永年、李莲芯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红民,陈永年,李莲芯,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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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2047号

原告:董红民。

委托代理人:张麟之,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红霞。

被告:陈永年。

被告:李莲芯。

被告: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胜。

原告董红民为与被告陈永年、李莲芯、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民的委托代理人张麟之、俞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年、李莲芯、中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董红民起诉称:被告陈永年、李莲芯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陈永年、中晟公司于2011年4月5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陈永年钢管、扣件和钢管套接等租赁物用于工程建设,并对租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并由被告中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13日,原告共出租钢管20387.4米、扣件9614只,套接400只。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陈永年尚欠原告租金85646.03元,且有钢管7598.5米、扣件4428只、套接385只未有归还。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永年、李莲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陈永年、李莲芯支付原告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85646.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17914.41元)。3、由被告陈永年、李莲芯返还原告钢管7598.5米,扣件4428只,接管385只(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陈永年、李莲芯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80848元);4、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租赁物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钢管7598.5米以每天每米0.0107元、扣件4428只以每天每只0.008元、套接385只以每天每只0.008元计算;5、判令被告中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年、李莲芯、中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董红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江南宏厦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租赁站业主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永年、李莲芯系夫妻的事实。3、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中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永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套接,约定租金为钢管0.0107元/米/天、扣件0.008元/��/天、钢管套接0.008元/只/天;当月租费必须在下月4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租赁物毁坏、丢失,应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钢管套接6元/只、螺丝0.6元/套赔偿,扣件收取回螺、上油加工费0.1元/只;被告中晟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五年的事实。4、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13日的钢管租赁发货清单12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永年向原告租赁钢管20387.4米、扣件9614只、套接400只的事实。5、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收货清单7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永年已归还钢管12788.9米、扣件5186只、套接15只的事实。6、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永年、中晟公司发函催讨租金、钢管的事实。7、原告陈述并提交租费单一份,提出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陈永���应支付原告租金为105033.23元。被告陈永年于2011年6月7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租金10000元,现尚欠租金85033.23元。回收的扣件中缺螺丝157个,应支付损失94.2元。回收的扣件上油加工费518.6元。另外,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之六计算。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就诉讼请求第2项提出为租金85033.23元、材料费612.8元;对违约金自愿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陈永年、李莲芯、中晟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永年、李莲芯系夫妻。原告董红民系���康市江南宏厦租赁站业主。201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年、中晟公司签订钢管、扣件、套接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金按钢管0.0107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钢管套接0.008元/只/天计算;当月租费必须在下月4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租赁物毁坏、丢失,应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钢管套接6元/只、螺丝0.6元/套赔偿,扣件收取回螺、上油加工费0.1元/只;被告中晟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五年。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13日,被告陈永年共向原告租赁钢管20387.4米、扣件9614只、套接400只。后被告陈永年于2011年6月7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被告陈永年共归还原告出租的钢管12788.9米、扣件5186只、套接15只;尚未归还钢管7598.5米��扣件4428只、接管385只、扣件中缺螺丝157个。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陈永年尚欠租金85033.23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永年、中晟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租金、钢管,但被告陈永年未支付尚欠租金、归还租赁物;被告中晟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年由被告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董红民租赁钢管、扣件、钢管套接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予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但被告陈永年在归还部分租赁物并支付20000元租金后,对尚欠的租金和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莲芯与被告陈永年系夫妻,本案租赁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本��因租赁所发生的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莲芯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永年违约后,未承担代偿责任,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红民与被告陈永年、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陈永年、李莲芯支付原告董红民租金85033.2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5月5日起,以每月5日所欠的当月租金中以日万之六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陈永年、李莲芯支付原告董红民回收扣件上油加工费518.6元。

四、由被告陈永年、李莲芯赔偿原告董红民缺螺丝损失费94.2元。

五、由被告陈永年、李莲芯返还原告董红民租赁物钢管7598.5米、扣件4428只、套接385只,或按约赔偿损失。上述二、三、四、五项应支付(赔偿)的款项及应返还的租赁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永年上述应支付(赔偿)的款项及应返还的租赁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4953元,由被告陈永年、李莲芯负担,由被告中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