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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28号

李某甲与蔡某、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蔡某。被告曾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曾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5,579.68元(包括医疗费(含拐杖费用)4,047.67元、误工费17,004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0元、伤残赔偿金73,010.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9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4,537元、鉴定费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求,其中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应提交相关的票据佐证;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计算标准。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三、被告蔡某、曾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蔡某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沿107国道辅道由北往南行经新二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及右侧车身与黄某、王某、李某甲驾驶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黄某、王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原告的深圳市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2008年8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来深务工时间2009年1月1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原告在深圳参加了社会保险。中国银行深圳新沙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显示,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帐户有入账。

四、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某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五、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蔡某系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曾某系该车登记所有人。

六、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自付医疗费3,807.67元。至于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参照深圳市同期医疗费标准,酌定该项费用6,000元。至于门诊复查费,因无相关诊疗项目和诊疗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9,807.6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医嘱,核算护理费为3,300元(50元/天×66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参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定残时间,核算误工费为4,800元[1,500元/月÷30天×96天]。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至于营养期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额外增加的损失,应自行承担。7、残疾赔偿金: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74,131.01元。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原告被扶养人为李某乙,农业户籍人口。结合被抚养人的户籍情况、抚养人数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0.93元[6,725.55元/年×5×10%÷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0、财产损失费:参照电动自行车某乙维修标准,本院酌定为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等物品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表明该物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故本院不予认定。

七、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除上述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外,三被告垫付了原告其余的住院医疗费,其中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106,578.68元(医疗费9,807.67元+其他损失96,771.0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6,771.01元,余额9,807.67元,应由被告蔡某负担。至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06,578.68元;

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96,771.01元;

三、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9,807.67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应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蔡某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  晓  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蓝庆辉(兼)

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