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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2005号

成都马角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保军、眉山市民仁安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005号

原告:成都马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龙东村*组,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渝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家治,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保军。

被告:眉山市民仁安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马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角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王保军、眉山市民仁安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凤、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范家治、被告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马角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路桥公司承建国道317汶马路改建工程LJ4项目,被告王保军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水泥,交货地点在国道317汶马路改建工程LJ4项目工程水泥仓库,指定收货员为李学华。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型号向被告工地运送水泥,但被告路桥公司只向原告结算了2010年4月以前的水泥款,对2010年4月后的水泥款被告却通知原告直接向被告王保军收取。原告多次到路桥公司总部及国道317汶马路改建工程LJ4项目部要求结算,但路桥公司总是说该部分已承包给王保军,要求原告与王保军进行结算。为了先确认供货数量及金额,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先与王保军结算,之后再向原告主张收款。经2010年12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水泥货款826400元。结算后,被告路桥公司又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264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保军代表路桥公司与原告达成水泥买卖合同,原告一直向路桥公司承建的国道317汶马路改建工程LJ4项目提供水泥,且收货人从开始到最后均是李学华,但被告路桥公司却在原告全部送完水泥后,要求原告与王保军进行结算并收款,从而排除自己的付款责任,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路桥公司应承担水泥款支付责任,而被告王保军系项目负责人,依法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726400元并从2010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损失至付清时止,被告王保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称,1、被告王保军冒用答辩人名义,其实施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又不属法人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本案系二个合同关系,其中3000吨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另外2000吨是被告王保军与原告形成的书面合同;3、答辩人与原告的水泥买卖已结算并支付完毕;4、原告与被告王保军于2010年12月6日签署的《水泥对账明细表》确认余额为82.64万元。2012年1月18日答辩人向原告转帐27.3万元,其中的10万元是由王保军与原告经办人罗江桥共同填写《借支单》,答辩人则签注:同意代支付。原告起诉的72.64万元是借支上述10万元后的尾款,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系责任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王保军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诉金额不准确,应每吨扣10元下车费。2、答辩人系经办人,不是合同主体。原告是向工地供水泥,联系人是路桥公司汶马路项目部,收货人是李学华,答辩人只是帮公司确认数量、计算货款,付款由路桥公司汶马路项目部支付,这些水泥全都用在了工地上,答辩人只是经办人,只领工资,不是合同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劳务公司答辩称,1、汶马路改建工程系路桥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发生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答辩人只是劳务公司,系路桥公司的下属建设单位,所有款项应当由路桥公司代付;3、答辩人与路桥公司的结算是内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王保军以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路桥公司在国道317汶马路改建工程LJ4项目部工地供应重龙山牌水泥,双方就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原告)代办运输至需方指定的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国道317汶马路改建工程LJ4项目部工地水泥仓库。由需方指定人员李学华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作为收款依据,如需方更换单位名称或更换收货人必须书面通知供方……”。原告马角公司作为供方在该合同加盖公章,但被告路桥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需方委托代理人栏处被告王保军签名。2009年2月原告开始向被告路桥公司在国道317汶马路改建工程LJ4项目工地运送重龙山牌袋装水泥,至2010年10月原告向该工地运送水泥5000余吨,总计货款2806935元。201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就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的水泥货款确认为1730535元,路桥公司已付款1348100元,双方确认该时间段内路桥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173000元。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保军对帐后确认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供应水泥2070吨,货款1076400元,收货人李学华亦在对帐明细上签名确认,被告王保军注明每吨应扣下车费10元。后被告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等向原告又陆续支付水泥款523000元,但原告在该工地仍有水泥货款726400元未获偿付。后原告向被告路桥公司催收该欠款,路桥公司则以2010年4月后的买卖合同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水泥欠款7264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同时查明,2008年12月28日,劳务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王保军前往路桥公司办理汶马路改建工程LJ4段工地借款等工地一切事务。2009年5月29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国道317线汶马路改建工程LJ4段部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其分包协议第十条第1款约定:“建筑主材(钢材、钢绞线、锚具、水泥)原则上由甲方(路桥公司)统一组织,乙方(劳务公司)也可在经甲方及监理认可的厂商订货,经同意后方可进场,所发生的款项可由甲方在乙方开据委托后,直接进行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1、《买卖合同》;2、《对帐明细表》2份;3、调价函;4、银行汇款凭证5张;5、送货单。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1、法人委托书、2、《劳务分包合同》;3、《对帐明细表》、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王保军以路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2010年4月以后所发生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否系新的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王保军系劳务公司职工属实,其以路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路桥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才生效。庭审中被告路桥公司虽否认王保军的代理行为,但在该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接收了马角公司供应的水泥并支付货款,其行为实际是对王保军代理行为的追认,该《买卖合同》因路桥公司的追认而生效。路桥公司提出其与马角公司形成的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履行王保军签订的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所供水泥的品牌、型号、收货地点、水泥单价及指定的收货人均与书面的《买卖合同》相符,故路桥公司提出与原告只发生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非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被告路桥公司提出已通知原告终止原买卖合同,且2010年4月以后的水泥结算与支付方式也不同于之前的买卖合同,故系原告与劳务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但被告路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前已明确告知原告将改变结算人及支付方式等,其仅以供货完成后的结算人及内部支付方式的不同而认为系不同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路桥公司供应水泥,但路桥公司却未足额支付货款,其依法应承担未付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诉请金额为726400元,品除原告承担的下车费20700元后,路桥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水泥货款705700元。由于被告路桥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请求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马角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705700元并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马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532元,由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