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方志新。委托代理人吴海军,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建平。本院受理原告方志新与被告符建平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后,被告符建平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表明其仅为原告购房中间人,其在长安区并无房产,且一直在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新兴北路中段9号内2号楼111号居住,请求将本案移送其经常住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符建平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新兴北路中段9号内2号楼111号,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符建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鹏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欣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