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杨开乾。
委托代理人:吴鹏。
被告:杨燕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明辉。
委托代理人:陈立群。
原告杨开乾诉被告杨燕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功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杨燕萍下落不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开乾的委托代理人吴鹏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开乾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11时05分许,原告步行于义乌市义亭镇菜市场路段时,遭遇同方向由被告杨燕萍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小汽车(经查,该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碰撞,随即被送入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足车祸伤、右踝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住院37日后出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燕萍立即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1679.7元、交通费74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4112.4元、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41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5146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杨燕萍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案被告杨燕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公司有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拒绝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不同意第三者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医疗费发票十一份,证明原告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用2443.9元的事实;4、医疗器具购置发票二份,证明购置轮椅及坐厕椅花费980元的事实;5、护理费收条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护理费720元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各两个月;7、后续治疗诊断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拆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8、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9、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杨燕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均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出具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本院出具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鉴于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3日11时05分许,被告杨燕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轿车途经义乌市义亭镇菜市场路段时,因疏忽大意,碰撞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杨开乾,造成杨开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燕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开乾无责任。原告杨开乾受伤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日。在治疗期间,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除门诊医疗费用2443.9元由原告支付外,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杨燕萍垫付。受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了金华天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8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开乾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开乾的营养期限建议为六十日;3、杨开乾的护理期限建议为六十日。原告杨开乾为此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原告杨开乾因右踝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义乌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杨开乾出具了一份“加强功能锻炼,建议择期行拆内固定手术”的医疗证明书。同年8月20日,义乌稠州医院又向原告杨开乾出具了一份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费用约7000元的证明。审理中,根据原告杨开乾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杨开乾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了金广司(2012)临鉴字第1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开乾的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原告杨开乾又为此向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另认定,原告杨开乾系城镇居民。肇事车辆浙G×××××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第三者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原告杨开乾的诉请,根据
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依据原告杨开乾提供的票据,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为2443.9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日,按30元/日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日×37日)。4、营养费,依据鉴定,原告杨开乾的营养期限为六十日,按浙江省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一倍45.9元/日计,营养费为2754元(45.9元/日×60日)。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原告杨开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之日时,原告已年满七十三周岁;原告杨开乾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计算七年,残疾赔偿金为21679.7元(30971元/年×7年×10%)。6、护理费,依据鉴定,原告杨开乾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按80元/日计,护理费为4800元(80元/日×60日)。7、交通费,原告杨开乾主张交通费74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10、鉴定费2880元。上述原告杨开乾各项损失合计4938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由杨燕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开乾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杨燕萍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杨开乾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燕萍在驾车发生事故时,尚未取得驾驶资格,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G×××××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43199.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3199.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与本案侵权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该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杨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燕萍赔偿原告杨开乾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938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杨开乾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19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开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660元,由被告杨燕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功君
审 判 员 黄晓青
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