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商初字第3073号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正焕、谢顺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正焕,谢顺舟,林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073号

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188号瑞立大厦6楼。

诉讼代表人:张晓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正焕,(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

被告:谢顺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

被告:林小华,(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现羁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正焕、谢顺舟、林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涂波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杨协敏、黄秀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焕、谢顺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林小华因被羁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林正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最���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余额不超过60万元,期限从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按月利率1.77%执行,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由被告林正焕、谢顺舟提供登记在被告林正焕名下的莘塍街道下村新华大厦(产权证号:莘塍镇0014103)的房屋作为抵押。2011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林正焕办理抵押登记后依约交付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到期时间为2012年1月24日,月利率1.62%;被告林小华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2年1月19日,但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正焕、谢顺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1475元并支付罚息(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原告对被告林正焕所有的莘塍街道下村新华大厦501室(产权证号:莘塍镇0014103)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小华对上述款项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被告林正焕、谢顺舟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提供担保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等事实。被告林正焕、林小华、谢顺舟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正焕、林小华、谢顺舟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谢顺舟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抵押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为6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正焕、林小华、谢顺舟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正焕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顺舟、林小华依约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正焕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谢顺舟共同还款不当,不予支持;而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最高限额60万元的范围内对两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正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期内利息1475元和罚息(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交本院转付;

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林正焕、谢顺舟所有坐落在的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新华大厦501室(产权证号:莘塍镇0014103)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6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谢顺舟、林小华对第一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正焕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5元,由三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9515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