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702号
原告:丁某,男,六安市金安区人,退休职工。
被告:朱某,女,六安市金安区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8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朱某与丁某现居住的房屋为丁某婚前财产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亲戚介绍不久办理再婚手续,由于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出现,经常打、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难以维持正常生活。2009年8月27日因经济问题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至今一次未回。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起诉离婚,2010年12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和前妻的房改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3、房产证、单位的二份证明,证明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与前妻的福利房屋并以其和前妻的工龄折算参加房改,故是原告的个人财产,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朱某辩称:1、因被答辩人自2009年8月27日离家不归至今,与答辩人分居长达四年,让答辩人很痛心,再无感情可言,同意离婚。2、本案诉争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自分居以来,对答辩人不管不问,未尽法定扶养义务,已构成遗弃,属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4、答辩人现在仅靠社保维持生活,诉争的房屋是答辩人唯一的居住场所,因而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被答辩人应该给答辩人生活困难帮助费十万元。被告朱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房改的相关材料:购房款收据、公房出售产权申请表及审批表、公房出售售价审定表,用于证明⑴参加房改的时间是在1995年10月28日,时间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⑵所交购房款为5547.73元,房屋面积是59.48平方米,证明房改房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病历材料,证明被告身体状况不好,××,高血压,长期用药。经举证、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1、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对证据3房产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办证时间是1995年12月4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办;对于两份的证明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属于言词证据,单位负责人应到庭作证,因没有到庭,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其前妻病故的时间和参加工作的时间,即使参加房改时使用了其前妻的工龄,也不能说明这个房子就是原告与他前妻的共同财产。原告丁某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患病。经举证、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房产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二份证明,因被告所提供的相关房改证票均证明房改系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有关房改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丁某对被告朱某所举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房改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进行,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病历,因原告丁某不予认可,且仅根据该份病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庭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8月,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经亲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丧偶离异再婚。原告丁某结婚时有长子丁美文已工作,次子丁武在六安二中就读,现已工作;被告朱某有一女刘婷,随其前夫生活。婚前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9年8月27日始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离婚。此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朱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系退休职工,现均按月领取退休工资。现双方居住有位于六安市人民路83号10栋23号砖瓦结构房屋二间(房改房)及南面砖混结构厨房一间(系原告于婚前自建房),面积计59.48平方米。该房于1995年10月28日由原告以其前妻刘纪纯(已故)用工龄(××)折算参加房改予以购买,于1995年10月28日(原、被告婚后)以丁某名义缴纳购房款5547.73元,并于1995年12月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六房改字第003255号)。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房改房主房南边厨房西侧搭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一间及楼梯一座,在房改房主房北边搭建有砖瓦结构房屋两间及砖混结构平房一间(洗澡间),面积约20平方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自愿结婚,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感情问题,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但因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直至吵打,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继续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已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现居住使用的位于六安市人民路83号10栋23号两间房屋虽由原告以其前妻刘纪纯(已故)用工龄(××)折算参加房改予以购买,但购房款的缴纳、房产证的办理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该房南侧厨房一间为原告婚前财产外,其余房屋包括婚后搭建房屋均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均无房屋居住的现状,为方便生活、有利居住,该房依法应予分割居住为宜。因双方婚后所搭建房屋是否合法暂无法确定,故本案只能由双方按照分割情况确定为使用权。被告庭审中所辩原告有过错,对财产应予少分或不分以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困难帮助费十万元,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和好未果。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位于六安市人民路83号10栋23号房改房主房两间产权各半享有,其中西边一间(含廊檐)归原告丁某所有;东边一间归被告朱某所有;
三、原告婚前财产厨房一间归原告丁某所有;
四、原、被告房改房南边厨房西侧搭建的砖混结构平房一间及门楼、楼梯、院落(南边)归原告丁某居住使用;房改房北边搭建的砖瓦结构房屋两间及砖混结构平房一间、院落(北边)归被告朱某居住使用,由被告朱某另行开门居住;上述二、三、四项,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卫东
审判员 戚仁元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