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4173号原告成都华联商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彬。被告刘亚琼。第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雪梅。委托代理人罗江寒。
原告成都华联商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刘亚琼及第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彬、被告刘亚琼及第三人锦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邓雪梅、罗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公司诉称,2012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驾驶川AC3G**号奔驰小车在蜀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490号处跨越双实线左转时与原告所有的由牟彬驾驶的川ATZ***号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警二分局出具第152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将车辆送至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要求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但因被告不到场,不签字,保险公司无法定损。拖延至7月11日才进行修车,修车至16日,修车费用共计8316元,给原告造成9天的营运损失共计6614元。原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范围内。
原告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8316元、交通费231元、停运损失6614元,判决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亚琼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确系被告签字,但对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实际修车费用应为2000多元,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不认可九天的修车时间。停运损失费系直接损失,应由第三人锦泰保险承担。第三人锦泰保险辩称,对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无异议。修车费用第三人定损为8211元。停运损失、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刘亚琼驾驶川AC3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经蜀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被告行驶至蜀汉路490号跨越双实线左转时,与原告华联公司所有的由牟彬驾驶的川ATZ***号捷达出租车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警二分局出具第152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牟彬将车辆送至启新公司进行维修,启新公司于2012年7月8日接车维修,2012年7月16日牟彬支付修车费8316元并取走车辆。另查明,被告在第三人锦泰保险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启新公司接/交车单、结算单、修车发票、保险单、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川AC3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所有的由牟彬驾驶的川ATZ***号捷达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作为肇事车主向第三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8316元,被告持异议,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出示修车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8241元,标志喷绘费75元,共计8316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1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614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持异议,原告出示启新公司接/交车单、结算单证明修车时间为9天,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出租车驾驶员牟彬每日向公司缴纳规费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车公司,在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为驾驶员牟彬应向公司缴纳的规费380元/天×9天=3420元,剩余的3194元系牟彬的个人损失,不应计入原告的停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3420元。对于被告提出停运损失属直接损失要求第三人承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11736元,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316元,被告刘亚琼支付原告停运损失费3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华联商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8316元,二、被告刘亚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华联商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运损失费342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华联商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刘亚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成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