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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211号

何元炳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幼儿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元炳,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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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何元炳,男,汉族,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彬,安微省颖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幼儿园,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芬,该幼儿园园长。

原告何元炳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幼儿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元炳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幼儿园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元炳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元炳撤回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区幼儿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元炳负担。

审 判 员 蒋益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