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飞,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汉民,系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1988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1993年8月份因单位效益很差,迫于生计我去了广州打工,后来又辗转到了某市打工,只是偶尔在春节或有事时回汉中母亲家了几趟,每次也就是待几天就走。我从1993年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过。被告也深知我们早已不存在夫妻感情,并与2003年7月份提出离婚申请,但在我提出去办理离婚手续时又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导致这段没有任何感情的婚姻存续至今,给我造成了极大地精神伤害和心理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分居是因为原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原告虽然一直在外打工,但是我一有机会就去某市看他,原告也是每年都要回家生活一段时间。写离婚申请是因为当时赌气,后来我又反悔了。所以没有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我一个人带女儿很不容易,也曾迫于生活压力自杀过几次,每次都是被人救过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1993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偶尔回汉中居住,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按月给婚生女邮寄生活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情绪异常激动,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辩解、结婚登记档案、被告书写离婚申请、社区证明、汇款凭证、原、被告的合影照片、证人证言等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分歧,互谅互让,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和孩子,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缓和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耀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之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