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清华、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莉、何旭,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歌,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被告人孙某的祖父。指定辩护人周贵明、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8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亓林,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庄某、范某、任某、房某、李某甲、孙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2012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耀平,被告人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华栋,被告人范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清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房瑜,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歌,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于林,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甲、指定辩护人姚金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深夜,被告人刘某在美高美KTV陪唱时,与同在美高美服务的陶一丹、淼淼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后刘某给其男朋友即被告人庄某打电话称其被人打了,让庄某快来。接电话时被告人庄某等人刚从至尊百度KTV消费完毕,在离开返家的路上。当时与庄某在一起的被告人范某、任某、李某甲、房某、孙某等人得知此事,便与庄某同去美高美KTV。2012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庄某等人欲进入美高美KTV询问与刘某发生争执的陶一丹,遭到美高美服务员王某等人的阻拦。双方相互推搡,继而产生了厮打行为。被告人庄某、李某甲、任某、房某等人闯入美高美KTV内对美高美店员进行殴打。双方厮打时,美高美服务员从店内吧台里拿出钢管、砍刀等器械,被庄某、任某、李某甲等人在打斗中夺下并与对方继续厮打。被告人房某与美高美服务员互殴时,随手拿店内的一个烟灰缸与对方厮打。后房某被困在美高美店内,头部被美高美店员用钢管打伤。被告人范某从美高美门外找到一个太阳伞到屋内对美高美店员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跟随范某等人进入美高美后,在庄某等人互相厮打时跺了美高美其中的一位店员一脚后,因店内场面混乱,就到门外捡到一个钢管站着。后美高美店员将庄某、范某、房某、李某甲、任某等人打到美高美店外后,关住店门。美高美店员从门缝向外扔啤酒瓶、喷灭火器。被告人庄某、范某等人在外面捡啤酒瓶等物向美高美门上砸,并用钢管砸美高美的大门。双方在美高美门外对峙期间,被告人范某又给高某甲打电话,随后高某甲带一辆载有钢管的面包车来,范某等人从车上拿到钢管后,继续回到美高美门前与美高美店员对峙,后警方赶到,被告人庄某等人被抓获。后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庄某头部受伤,其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鼻部受伤,其伤情为轻微伤。另有被告人房某,美高美店员余飞、刘生、张鹏、陶一丹等人受伤,美高美的玻璃门、灯等物品损坏。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美高美KTV被损物品价值354元。在与美高美店员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房某头部受伤流血,庄某安排刘某等人送房某到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临泉县人民医院CT室内,房某正准备拍片时,汤泉泉带被告人王某等人赶到,用钢管、砍刀等物对被告人房某进行殴打。致房某肩部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房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刘某、庄某、房某、李某甲等人一方和美高美KTV汤泉泉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美高美KTV一方获赔偿35000元,任某另赔偿美高美KTV一方10000元,双方表示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范某、刘某、任某、李某甲、房某、孙某、王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汤泉泉谅解书一份、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案发当天各被告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临泉县靖波中学证明一份、任某学生证复印件一份、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证明一份,证人于某甲、高某甲、于某乙、万某、高某乙、张某、黄某、李某乙、杨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范某、刘某、任某、李某甲、房某、孙某聚集三人以上拉帮结伙在公共场合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在斗殴行为结束后,又伙同他人到医院对正在CT室治疗的房某进行殴打,并致房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美高美KTV的损失并征得了美高美KTV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李某甲系在校学生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房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且系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李某甲、房某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聚众斗殴中并未对他人进行殴打,仅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且孙某现系高中三年级在校学生,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辩称的各被告人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的,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障社会主义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庄某、范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李某甲、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庄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四、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任某、李某甲、房某、王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八、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曹 瑜
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耀东附:相关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三)按照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的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