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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065号

李培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培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培义,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义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培义在本区新碶街道高塘邮电局旁的公共厕所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台翔”TQ93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培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2)第404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培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培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