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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1548号

施正造、施正造与被告张与新、朱玉根、张小平、浙江非王泵阀与张与新、朱玉根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正造,施正造与被告张与新、朱玉根、张小平、浙江非王泵阀,张与新,朱玉根,张小平,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548号

原告:施正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庆峰、张丽红。

被告:张与新。

被告:朱玉根。

被告:张小平。

被告: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奕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琪。

原告施正造与被告张与新、朱玉根、张小平、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旭勇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施丽青、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正造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张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根、张小平、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正造诉称:2009年8月,原告从被告张与新、朱玉根、张小平处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了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2011年1月21日双方就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张与新、朱玉根、张小平尚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4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114000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所欠126000元款项在2011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与新、朱玉根、张小平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与新答辩称:我与朱玉根、张小平签订了转承包合同,同样与施正造也签订了分包合同,我不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我们是层层转分包的关系。本案主要是因工期延误,造成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资金短缺才拖欠工程款。2012年2月份期间,我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余款17000余元。

被告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提交的协调会纪要第三条显示金丰建筑公司非王泵阀项目部全部工程款已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业主和发包方;被告张与新、朱玉根、张小平系该工程的转承包人;原告施正造从被告张与新处分包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丽水金丰建筑公司非王泵阀公司工地民工工资表、承诺书和被告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调会纪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施正造经层层转包和分包,获得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木工业务,虽然各方在转分包过程中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张与新、朱玉根、张小平为该工程的转承包人,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3月20日之前,工程全部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与新、朱玉根、张小平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虽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玉根、张小平、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与新、朱玉根、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正造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施正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张与新、朱玉根、张小平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1170元,合计1470元由原告施正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勇

代理

审判员  施丽青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胡静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