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民,系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一,系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小康、
人民陪审员胡咸华、朱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7日在山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宁江阳。由于在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我发现我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我们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告诉过我她对我毫无感情,且与我一直分居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别的男人厮混,其行为让我倍感屈辱。2011年8月份我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之后的时间里,我们的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宁江阳判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3、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原告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3.证人宁成朝的谈话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与我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实,但都是因为原告的性格懦弱所致。我与原告自2007年7月7日结婚以来,原告事事都是听他母亲与姐姐的,根本没有主见。婚后他的家人一直看不起我,根本没把我当一家人看。原告去榆林打工期间,曾让我去他姐姐在榆林开的店上班,由于我不喜欢那个店里的环境,就没答应,遭到原告的不满,并以离婚相威胁。同时原告说我与别的男人厮混,纯属捏造,根本不存在这件事,原告对我的不信任及其种种不尊重我的做法,让我已经对他彻底的失望。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时,因为孩子已经到了记事的年龄,考虑到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我当时没同意,在法院的调解下与原告和好,但是回去后与原告根本无法生活,且原告屡次阻止我与孩子见面,我与孩子已经好长时间没见过了,去年我父亲去世时,原告连面都没露。总之,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现在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必须给我经济补偿70000元,否则我坚决不同意;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求,我同意,但是原告必须要保障我的探视权,至于其他诉求,我坚决不答应。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于上述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8张照片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之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7日在山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名宁江阳。原、被告系同村人,两家离得较近,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感情开始出现裂纹。婚后不久,原告一直在榆林打工,让被告到原告的姐姐在榆林开的店上班,被被告拒绝,两人因此而过起了两地分居的生活。随后,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这个发现更令原告感到十分痛苦,夫妻之间的感情因此而彻底破裂。2011年8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和好,原告遂撤回离婚诉讼。但调解和好后,被告在原告家呆了三天后,就离开了原告家,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婚前财产有:木箱1对,六门柜1个,大板柜1个,小桌子1个,火盆1付,小凳子8个,梳妆台1个,29英寸长虹彩电1台,电视柜1个,茶几1个,沙发1套(三组合),橱柜1个,洗衣机1台,棉被6床。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是以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介绍结婚,彼此缺乏更多的了解,虽然婚初感情尚好,但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长期分居导致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后,虽经过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二人感情并未发生改观,反而更加恶化,被告也认为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宁江阳现今随原告生活,被告居无定所,无固定收入,因此为有利于其成长和身心健康,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及生活状况,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以后被告生活条件好转,对孩子的抚养费可由孩子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因无确切事实依据,本院将不予支持。被告目前生活困难,因而原告应予适当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宁某某、王某某离婚。婚生子宁江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宁江阳享有探视权,原告应对此予以协助。被告婚前财产(木箱1对,六门柜1个,板柜1个,小桌子1个,火盆1付,小凳子8个,梳妆台1个,29英寸长虹彩电1台,电视柜1个,茶几1个,沙发1套(三组合),橱柜1个,洗衣机1台,棉被6床)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生活补助20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给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小康
人民陪审员 胡咸华
人民陪审员 朱升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庆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