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黄浦续,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三,又名吴淘气,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黄藩,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
原告黄浦续诉被告吴三、黄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浦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启、被告黄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三经传票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浦续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吴三借原告现金140000元,被告黄藩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书中亲笔书写自己的名字,还捺有手印。原、被告约定在2012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利息1分6厘,该款到期后,吴三不仅不主动还款,还躲债不知去向,无奈只好起诉二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被告黄藩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我为被告吴三借原告的款担保,担保期已过,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吴三借原告现金140000元,被告吴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黄藩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黄浦续现金(140000元正)(拾肆万元正),现期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底之前一次付清(利息1分6),合计143360元,到期不还,有九里创业园兰考宏利磨具有限公司底押于黄浦续(面积4900平方米),2012年2月16号,吴三,担保人黄藩”。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三还本付息,被告黄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三应当按照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日期、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三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藩在被告吴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有“担保人黄藩”的字样,属于约定保证方式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藩对被告吴三借原告黄浦续的借款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藩提出的其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保证人黄藩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限,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届满之后六个月,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浦续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按月息1分6厘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黄藩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吴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发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进良
审判员 赵玉分陪审员 翟 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岩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