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迟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某日,被告人叶某经邹某(已判刑)介绍,答应为在岱山县岱西镇经营雅迪娜酒吧的徐某、赵某(均已判刑)联系卖家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叶某和赵某、邹某一同前往舟山市定海区,帮助赵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5克。在返回岱山后,被告人叶某向赵某讨食毒品冰毒0.1克。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邹某、赵某、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越某、蒋某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12)舟岱刑初字第103号、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且有获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美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向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