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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士跃及原审被告王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范士跃,王松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商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城北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楼华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楼坚时,男,1957年7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士跃,男,1964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董险峰,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松军,男,1970年5月6日生。

上诉人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士跃、原审被告王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正华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正华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正华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阿珍

代理

审判员  夏奇海

代理

审判员  周宏跃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