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仓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福建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15号福建省龙福机电批发市场一层A01号。法定代表人郭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谨、刘斌,福建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何元,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三明沙县。
原告福建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FJST120629,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借出人民币28136元,用于支付其以融资方式在山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一台山推设备项下的融资租金欠款。《合同》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7月1日到期应付,并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即借贷关系所指的逾期利息。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用退款保证金抵扣了16275元欠款,但剩余欠款仍拖欠并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861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之日)。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36元,用于支付其以融资方式在山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一台山推设备项下的融资租金欠款。合同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7月1日到期应付,期满未还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7月19日用退款保证金抵扣了16275元借款,剩余借款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系不诚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何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1861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7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何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长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林 薇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