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宝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法定代表人马新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忠(反诉原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宝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宝利公司)与被告张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学忠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何新营、被告张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商业供货关系,自2007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SBS防水建材,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50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宽限一段时间。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2009年12月17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并要求原告再发售30000元的防水建材,依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提供30000元的防水建材。至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9506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179506元及利息35901.2元,合计21540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属实,我只认可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49506元,在签收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后,原告再也没有向我提供防水建材。2008年我将原告提供的星火牌SBS柔性沥青防水材料用于西乡县合熙家园小区楼顶防水工程、西乡县东兴花园2号楼基础防水工程、西乡县邮政局办公楼楼顶防水工程、汉中华盛超市大楼顶防水工程。但四处防水工程完工后,都不同程度的出现漏水现象。经过西乡县建筑材料检验站检验,原告供应的防水卷材拉力及最大拉力延伸率均不合格。四家单位要求我重新返工,我也多次要求原告派人来现场查看漏水情况,原告派人查看后,承认防水卷材存在质量问题,又免费向我提供一车防水卷材重新施工。但我使用该建材重新维修后仍然存在漏水现象。我多次要求原告派人前来处理,原告置之不理。我只有对西乡县合熙家园小区楼顶防水工程、西乡县东兴花园2号楼基础防水工程、汉中华盛超市大楼顶防水工程进行返工。由于原告提供的防水卷材质量不合格,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我返工重做的经济损失41406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星火牌SBS柔性沥青防水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506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次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防水卷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另查明:2008年被告将原告提供的防水建材用于西乡县合熙家园小区楼顶防水工程、西乡县东兴花园2号楼基础防水工程、西乡县邮政局办公楼楼顶防水工程、汉中华盛超市大楼顶防水工程。四处防水工程完工后,都不同程度的出现漏水现象,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防水建材有问题,原告派员到西乡县合熙家园小区查看后,承认防水卷材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提供一车防水材料对该小区防水工程进行修复。2009年5月原告使用原告发送的防水建材重做后,该防水工程仍然漏水。原告遂改用其他材料对漏水的工程亦进行了修复和重做。2009年1月7日被告委托西乡县建筑材料检验站对原告提供的防水建材进行检验,经检验原告供应的防水卷材拉力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告张学忠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返工重做的经济损失414060元。2012年3月被告提出书面委托鉴定申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四处防水工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对四处防水工程修复、重做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1、西乡县东兴花园2号楼基础防水工程、西乡县邮政局办公楼楼顶防水工程、西乡县合熙家园小区楼顶防水工程、汉中华盛超市大楼顶防水工程漏水原因与防水卷材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存在因果关系;不排除施工工艺不符合相关规定对防水质量的影响因素。2、修复费用估算为33704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9600元。庭审中本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9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671.56元(按月息1﹪,从2010年1月计算至2012年2月,共计26个月),合计226177.56元。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370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货款催收通知单,证实了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并欠原告货款149506元;2、被告提交的西乡县建筑材料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原告提供的防水卷材拉力不符合标准要求;3、被告提交的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1月被告将原告提供的防水建材用于其承揽的防水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出现大面积漏水,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派员到西乡县合熙家园小区进行现场查看,承认防水卷材存在质量问题,便向被告提供一车防水材料对队该小区防水工程进行重做、被告重做后该防水工程任然漏水;4、原告提交的证人XXX的证言,照片、西乡县邮政局的通知、西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防水建材承建的防水工程出现大面积漏水,被告对防水工程进行修复重做;5、被告提交的票据、汉中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陕西兴勇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证明了被告对漏水的工程进行修复重做时的费用支出情况及相关经济损失;6、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承揽的防水工程漏水与防水卷材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存在因果关系;7、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票据,证实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9600元。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除此以外:1、对原告提交的价款为30000元的出库单,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接收了该宗货物,加之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防水卷材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建材,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进行结算,但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时,被告予以签收并认可拖欠原告货款149506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30000元的货款,因原告除过一张出库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曾接收了该宗货款,故只能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4950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防水建材用于其承揽的西乡县合熙家园小区防水工程,该工程出现大面积漏水,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认可其提供的防水建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漏水工程进行了修复、重做。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提供的防水建材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应对西乡县合熙家园小区防水工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反诉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最长期限为两年,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防水建材承建了其他三处防水工程,虽然发现原告提供的防水建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质量异议或者通知出卖人,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他三处防水工程因防水建材存在质量问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学忠给付原告宝鸡宝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9506元;
二、由原告宝鸡宝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学忠经济损失53520元;以上两项折抵后,由被告张学忠给付原告宝鸡宝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959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本诉原告宝鸡宝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学忠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原告宝鸡宝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由被告负担3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宝鸡宝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由张学忠负担3700元。鉴定费19600元,由原告宝鸡宝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4600元,由张学忠承担5000元(张学忠已全部交纳,由宝鸡宝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张学忠1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世秀
代理
审判员 余明书
人民陪审员 张远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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