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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高法民初字第1129号

卢凤开、林龙永等与吴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凤开,林龙永,林金连,林小连,吴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高法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卢凤开,女,1954年6月9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林龙永,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林金连,女,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农民,住广东省连平县。原告林小连,女,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农民,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文伟,高州市司法局深镇镇法律服务所所长。被告吴佳,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卢凤开、林龙永、林金连、林小连诉被告吴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龙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凤开等人诉称:2011年9月23日中午,被告吴佳驾驶粤K×××××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高州往曹江方向行驶,于12时30分途经高州市××路段时,由于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追尾碰撞前面同方向正在超车的由林某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住院期间,林某的护理人员为2人,2011年12月20日林某出院。2012年4月10日,林某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出现严重症状,被送到高州市××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2012年4月19日经高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的死亡经广东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因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继发性颅内突发出血死亡。2011年10月1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第003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856.95元;2、误工费50元/天×207天=10350元;3、护理费50元/天×97天×2人=97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7天=4850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5000元;8、拖车费、停车费320元;9、尸检费400元;10、冰冻费1000元;11、丧葬费22843.50元;12、死亡赔偿金7890.25元/年×20年=157805元。上述12项损失合计为362125.48元,由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253487.84元给原告。林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赔偿40000元精神损失费给原告。两项损失合计为293487.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76487.84元给原告。为了切实解决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由于被告不配合,导致此事一直无法解决。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76487.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卢凤开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03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高公(司)鉴(法尸)字[2012]45号复印件,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员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并且受害人林某的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继发性颅内突发出血死亡。证据三,受害人林某的病情诊断书、病历复印件,欲证明受害人林某受伤后于2011年9月23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0日出院。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出院一年后再回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证据四,医疗费单据及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受害人两次入院用去医疗费141856.95元。证据五,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受害人林某于2012年4月19日死亡,并于2012年4月24日在高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据六,拖车费及停车费、尸检费收费单据复印件,欲证明受害人家属已经支付的费用。证据七,61张车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方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被告吴佳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吴佳驾驶粤K×××××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高州往曹江方向行驶,于12月30分途经高州市××路段时,由于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致该车追尾碰撞前面同方向正在超车的由无驾驶证人林某驾驶的粤K×××××号二路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材料证实,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于2011年9月23日送至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2011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在家休养。2012年4月10日,林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出现严重症状,被送至高州市××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2012年4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23日,经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作出结论,林某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继发颅内突发出血死亡。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林某误工207天,住院治疗97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医疗费141856.95元,拖车、停车费320元,尸检费400元。在受害人林某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17000元费用。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由于被告不肯协商,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因此,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6487.84元及精神损失费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受害人林某生于1954年6月11日,属农业人口。原告卢凤开是受害人林某的妻子,属农业人口。原告林龙永、林金连、林小连是受害人林某的子女,均在珠三角地区打工。

本院认为: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作出的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林某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三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停车费、尸检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因为受害人属脑部重伤,加强营养调理,符合病情需要,其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5000元,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二次入院、最后死亡,必然会导致受害人的亲属从外地回来,产生实际交通费用,虽然未能提供完整的交通费票据,但5000元交通费用比较实际、客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因为本次事故受害人二次入院及最后死亡,受害人的亲属从外地回家处理事情的次数必然增多,并且按照本地的惯例,处理人员处理丧事的时间为7天,因此原告的请求客观、合理,没有超出范围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冰冻费1000元,该项费用已纳入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361125.4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被告应承担252787.8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林某死亡,因为受害人是一家之主,生前从事一些生意,其死亡无疑会给原告带来经济上的冲击,因此而产生精神上的巨大压力。鉴于这种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合情合理合法。但原告的请求过高,已经超出了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7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82787.8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57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佳应赔偿原告卢凤开、林龙永、林金连、林小连的经济损失252437.8元(其中医疗费141856.95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97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320元、尸检费400元、丧葬费22843.5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合计361125.45元,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361125.45元×70%=252787.8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实应赔偿235787.8元。

二、被告吴佳应赔偿原告卢凤开、林龙永、林金连、林小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两项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42元,邮递费60元,由被告吴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庆湖

审 判 员 :李伟青

人民陪审员 : 黄 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异

书 记 员 : 邓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