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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周正航诉被告李井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正航,李井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周正航,鸡泽县鸡泽镇东北街村村西河沿北路008号。法定代理人周虎,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井全,农民,鸡泽县李马昌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负责人:郝建姿,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鸡泽县迎宾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收方,男。

原告周正航诉被告李井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航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被告李井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收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正航及其法定代理人周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正航诉称,2012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李井全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鸡泽县城卫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税局门口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与由北向南横过街道步行的郝少萌带领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我被送往医院抢救,花去大笔的医疗费,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付给我,2012年6月14日鸡泽县公安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井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井全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正航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2)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被告李井全负全部责任,郝少萌、原告周正航无责任。2、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单据二张,证明花费门诊费合计为1560元。3、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需要2人护理。4、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例、日费用清单和住院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正航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实际住院22天,医疗费为28859.33元。5、护理人员郝某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周某身份证复印件、鸡泽县程资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6、鸡泽县程资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郝少萌和周虎系该公司员工,在护理原告周正航期间二人的工资被停发。7、鸡泽县程资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2张,证明护理人员郝少萌月平均工资为2458元,周虎的月平均工资为2511元。8、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正航从鸡泽县医院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后又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发生的救护车费1200元。9、鸡泽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给鸡泽县医院救护车费用1200元。

被告李井全辩称,我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其辩称,被告李井全向本院提供如下相关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井全的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对于护理人员郝少萌、周虎,应提供其单位的劳务合同加以印证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的无异议。对于其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李井全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鸡泽县城卫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税局门口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与由北向南横过街道步行的郝少萌(系原告周正航母亲)带领的周正航相撞,造成周正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4日¼¦ÔóÏØ¹«°²½»¾¯´ó¶Ó³ö¾ßµÄ¼¦¹«½»ÈÏ×Ö£Û2012)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被告李井全负全部责任,郝少萌、原告周正航无责任。被告李井全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正航被送往鸡泽县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1560元,当日又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6月15日从邯郸市第一医院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周正航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为28859.33元;原告周正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原告周正航的住院天数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原告周正航2007年10月3日出生,系学龄前儿童,遵照医嘱,住院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其母亲郝少萌和父亲周虎,父母二人均系鸡泽县程资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母亲郝少萌的月平均工资为2458元,护理费按照2458元÷30天×原告周正航住院天数22天计算,郝少萌的护理费为1802.5元,父亲周虎的月平均工资为2511元,护理费按照2458元÷30天×原告周正航住院天数22天计算,周虎的护理费为1841.4元,父母二人的护理费共3643.9元;原告周正航在住院、转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1200元,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是本院考虑到原告周正航住院时间长短和就医治疗路途的远近,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是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井全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正航相撞,致使其受伤,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2)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被告李井全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正航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书予以认定。被告李井全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周正航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周正航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419.33元、护理费3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36363.23元。关于原告周正航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正航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合计36363.23元。被告李井全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周正航的其他讼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永法

审 判 员  崔彩雷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聚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