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金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广场新村5幢3单元401室亲戚李晓梅家,采用钥匙开锁手段,窃走李晓梅现金1550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现金15300元并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5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盗窃亲属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金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