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初字第954号原告任建军被告芦长江,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芦金玲原告任建军与被告芦长江、芦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长江、芦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60天的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芦长江、芦金玲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款7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7日,被告芦长江向原告借款78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0天,逾期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2012年7月,原告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芦长江、芦金玲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款7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芦长江所写欠据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判令芦长江偿还欠款7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0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芦长江与芦金玲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芦长江、芦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长江、被告芦金玲共同偿还原告任建军借款人民币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按78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芦长江、芦金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强
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永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