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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刑公初字第346号

谢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谢某某在担任一拖第一铸铁厂计划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供应商洛阳东冶机电有限公司蔡某某的贿赂38450元,收受供应商洛阳深源机电有限公司刘某某的贿赂5500元,据为己有,在采购备配件方面为洛阳东冶机电有限公司蔡某某、洛阳深源机电有限公司刘某某提供帮助。案发后,谢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曹雪梅、刘某某的证言,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章程、记录本、情况说明、退赃收据、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