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467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负责人倪伟荣。委托代理人杨妙清。委托代理人李春锋。被告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慧玲。被告辛慧玲。被告李张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建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立。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以下简称进化支行)与被告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公司)、辛慧玲、李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妙清,被告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辛慧玲、李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进化支行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超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09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在最高额9000000元内为被告华超公司提供借款;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付,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华超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华超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墅上王村下畈底村诸坞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屋及产权证号为杭萧国用(2009)第1900014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权利价值13000000元(他项权证号:杭房萧他字第0006233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交付被告华超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6‰,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原告于2011年3月2日交付被告华超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6‰,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2011年1月1日,被告辛慧玲、李张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在最高限额21500000元内为被告华超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计4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华超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
二、被告华超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451688.20元(含罚息、复息),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84006‰,含罚息、复息);
三、原告对被告华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辛慧玲、李张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超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451688.20元(含罚息、复息),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09‰,含罚息、复息)。
被告华超公司、辛慧玲、李张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复息、罚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进化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超公司之间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借据两份,欲证明原告按约于2011年2月24日交付被告华超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6‰,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于2011年3月2日交付被告华超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6‰,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的事实。3.杭房萧他字第00062335房屋他项权证、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杭萧国用(2009)第1900014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华超公司将以上述房屋、土地为向原告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欲证明被告辛慧玲、李张华在最高限额21500000元内为被告华超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辛慧玲、李张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约定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进化支行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超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华超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华超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超公司返还借款40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式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超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墅上王村下畈底村诸坞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慧玲、李张华自愿在最高限额21500000元内为被告华超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华超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辛慧玲、李张华对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超公司、辛慧玲、李张华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标准过高的辩称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6.06‰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的借款利息63024元,合计2063024元,按月利率9.09‰支付2000000元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月利率9.09‰支付2011年12月21日起结欠利息从该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复息;
二、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6.06‰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65852元,合计2065852元,按月利率9.09‰支付2000000元从2012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月利率9.09‰支付2011年12月21日起结欠利息从该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复息;
三、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就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墅上王村下畈底村诸坞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萧国用(2009)第1900014号15080.94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之上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辛慧玲、李张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辛慧玲、李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4元,减半收取21207元,由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并由浙江明南羽绒有限公司、辛慧玲、李张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孙立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