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韩利琴,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习文,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易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欢潭村。法定代表人田建伟,经理。
原告韩利琴与被告杭州易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利琴诉称:2011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金属管材,除已支付部分价款外,尚欠93562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35621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案涉买卖关系主体是杭州特能金属材料厂与杭州易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利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利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