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4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2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佟某祥,广东今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佟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区龙观路X龙华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后交警当场对张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周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病例、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公司法人代表,且系初犯偶犯,有病理性醉酒病况,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酒精含量已严重超过追究标准,酒精含量高,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龚 振 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晓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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