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刑执字第4840号

乐海卫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乐海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840号罪犯乐海卫,于浙江省舟山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了(2010)甬鄞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乐海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退赔本案涉案赃款发还给宁波鄞州农业合作银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乐海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乐海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乐海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乐海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