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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23号

侯晓光与徐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晓光;徐琳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侯晓光。委托代理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琳杰。

原告侯晓光诉被告徐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9月6日,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侯晓光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6月底还清,如逾期偿付本息,被告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原告侯晓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琳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若逾期偿付借款本息,借款人除承担相应的借款本息外,还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相应的差旅费等费用。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1份。至今,被告分文未还。2012年8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琳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侯晓光借款100000元;

二、徐琳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晓光代理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徐琳杰负担。该款侯晓光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徐琳杰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项海波

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

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