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乐传民、俞新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乐传民、俞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16时许,芜湖县公安局红杨镇派出所接到红杨中学的吴某乙报警称该中学门口有几名社会青年,怀疑到学校闹事。接警后,红杨派出所民警王某甲带领辅警陈某、杜某,由驾驶员苏某驾车出警至红杨中学门口,对被告人吴某甲等四人进行口头盘查,随后民警王某甲准备将四人带至红杨派出所进行询问。王某甲上前让被告人吴某甲上警车时,被告人吴某甲大声叫喊并揪打王某甲,造成王某甲鼻梁、额头等处受伤,辅警陈某和杜某上前制止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时,被告人吴某甲随即殴打陈某,结果造成陈某颈部、手部多处受伤,杜某手部被划伤。直至增援警方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法医鉴定意见:王某甲、陈某、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害方不要求被告人吴某甲给予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胡某、汪某、王某甲、陈某、杜某、苏某、吴某乙、王某乙、肖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出警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病历等;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然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但不宜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鲁少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肖 云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