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王洪金,居民。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妮,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伟,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祝军,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洪金与被告王小妮、鞠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王小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祝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金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6月19日、2011年11月20日两次向他借款15000元,被告鞠祝军给他出具借条二份。后他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小妮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她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鞠祝军是否向原告借款她不知道,鞠祝军也未告诉她。现她与被告鞠祝军离婚,被告鞠祝军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被告鞠祝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鞠祝军、王小妮原系夫妻关系,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人于2012年6月19日到安丘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期间被告鞠祝军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王洪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月;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王洪金借款5000元。被告鞠祝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未果,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鞠祝军分二次向原告王洪金借款共计15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小妮主张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鞠祝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鞠祝军、王小妮共同偿还原告王洪金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5元,由被告鞠祝军、王小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加杰
审判员 刘陆洲
审判员 张学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