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620号
原告:陈建民。
委托代理人:周庆艺、徐波。
被告:杨华刚。
委托代理人:魏德祥。
委托代理人:高飞锦。
原告陈建民诉被告杨华刚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关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艺、徐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高飞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民诉称:原、被告系中庆润泽大院住宅小区6幢的邻居,原告的厨房和卫生间紧邻被告的入户花园。根据设计规范和设计院出具的证明,被告的入户花园是作为原告厨房和卫生间的通风和采光的途经,所以被告的入户花园是不允许被封闭的。但是被告不顾原告正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入户花园的窗户和露台封闭,导致原告厨房和卫生间无法通风和采光,以致原告在白天都须打开室内全部灯光才能正常使用,且厨房和卫生间的异味无法正常向外排出,造成室内空气难以流通,该程度超出一般人的忍受限度。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已造成不合理的影响,大大降低了生活舒适度,进而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此事,物业公司也书面通知被告整改,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现诉请: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封闭入户花园的窗户和露台的遮挡物,将封闭的入户花园的窗户和露台恢复至交房时的状态,即要求被告拆除入户花园南墙上百叶窗的遮挡物,恢复至原来交房时的百叶窗状态,拆除入户花园北面露台栏杆上的四扇铝合金玻璃窗门。
被告杨华刚辩称:1、原、被告均系柯桥润泽大院6幢3单元同一楼层的相邻住户。
原告的厨房和卫生间与被告的入户阳台之间有一个封闭的天井相隔,被告的入户阳台靠天井原来有一个百叶窗,从这个设计可以看出双方的相邻关系有一定的缺陷,该设计缺陷由绍兴中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故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原告所在的户型违规装修,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发现原告所在的05户型各住户普遍破墙开孔,把有毒的燃烧废气排到封闭的天井。这个废气流到被告家里,严重影响被告及其家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对窗户进行了封闭,但这是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人身安全的合理措施。3、原告诉状中所指的入户阳台系被告出资购买的室内空间,这个空间的价款已计入房价,也计入了产权面积,无非是阳台折算一半面积,入户阳台属被告的私人空间,原告没有权利通过他人的私人空间来解决他的通风或采风,被告也没有义务在自己的私人空间上开具窗户为别人采光,通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建民、被告杨华刚于2009年12月分别购得绍兴县柯桥润泽大院6幢1105室、1106室住宅各一套(均已办理房屋权证),二套房屋毗邻。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共用天井,原告房屋的厨房间和卫生间朝天井的墙面上各有一玻璃窗户,天井与被告房屋中的入户花园相邻的共墙上有一铝合金百叶窗(该百叶窗西沿紧靠入户花园西墙,上沿距离屋顶约32厘米,下沿距离地面约121厘米,长约148厘米,高约119厘米,中间有9根长约139厘米、宽约2.50厘米的铝合金栅栏,各栅栏间隔约8.60厘米)。入户花园北面阳台有一铁质栏杆东西连接墙面,下面有三块固定的透明玻璃,上面无遮挡物。该入户花园的一半建筑面积的产权计入被告所买的房屋,用作被告方生活休闲之处和原告房屋中厨房和卫生间的采光和通风的途径,不允许被封闭以改变其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后被告在装修房屋时用混凝土和大理石封住了百叶窗,并在入户花园北面阳台的铁栏杆上放置了4扇铝合金窗门。2010年6月18日,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针对小区内封闭入户花园的情况,在被告等人的房屋门口张贴整改通知,要求6幢01和06户型已封闭入户花园的业主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自行拆除违章搭建并恢复原状,但未成。现原告认为被告对百叶窗和入户花园北面阳台的原状进行变动影响了其厨房和卫生间的采光和通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设计说明、照片、整改通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管理规约,被告提交的绍兴中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取得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管理规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正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讼争的百叶窗属于原、被告等人房屋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天井与入户花园的共墙上的设施,且其与入户花园北面阳台的功能一致,不能封闭;同时被告封住百叶窗和在入户花园北面阳台一铁栏杆上放置玻璃窗门的行为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管理规约约定的内容相悖,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入户花园百叶窗上的遮挡物,恢复百叶窗至原来交房时的状态,拆除入户花园北面阳台栏杆上的四扇铝合金玻璃窗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方擅自破墙开孔,把有毒的燃烧废气排放到封闭的天井的问题,若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予以处理。对于被告要求追加绍兴中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华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绍兴县柯桥润泽大院6幢1106室中入户花园南墙百叶窗上的遮挡物,恢复百叶窗原状,并拆除入户花园北面阳台一铁栏杆上的四扇铝合金玻璃窗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华刚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关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