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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右民一初字第36号

林镇坤、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9-01-14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镇坤;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右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林镇坤,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县人,住广东省揭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龙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北二路玉屏巷**。 法定代表人王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镇坤诉被告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大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镇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龙君、被告新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镇坤诉称,原告为了顺利接到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工程第三期4标段工程,经人介绍并口头约定挂靠到被告的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外参加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工程第三期4标段工程投标事宜。2010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通过广西田东农村合作银行百谷分理处向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转账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事后因各方面原因投标失败。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把原告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到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并没有把1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及时把投标保证金返还,并向其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8966.37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8966.37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业务通知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办理转账情况;3、投标保证金收据,证明该款已交纳给建设办;4、保证金退还凭证,证明保证金已退还;5、林镇坤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的授权情况;6、李昌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已派人领取保证金;7、快递凭证与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情况;8、本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 被告新大地公司辩称,新大地公司从未与林镇坤打交道,也不认识林镇坤。2010年4月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工程第三期招标,李昌找到新大地公司想以公司名义参与该期第4标段和第7标段的投标,投标保证金由自己交纳,中标后再向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而当时公司也正好参加该期第1、3、5标段的投标。双方口头达成合意后,李昌于2010年4月22日和4月23日分别对自己投标的第4标段和第7标段汇入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账户共计20万元保证金,其中10万元保证金是通过林镇坤账户转入,10万元是通过蓝柏林账户转入(此事实新大地公司于2010年10月收到林镇坤的律师函后到建设办查询才知道)。新大地公司自己投标的三个标段的保证金共计30万元于4月22日通过公司的账户转到建设办账户。后因投标失败,2010年5月17日新大地公司授权李昌到建设办办理退回五个标段的保证金手续。5月19日新大地公司收到建设办退回50万元保证金,5月25日新大地公司对李昌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在扣出3000元的标书费后,将197000元退回给李昌。从上述事实及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来看,新大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是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是受益人,另一方是受害人。而原告所诉称的10万元并不是新大地公司占有,因此新大地公司并不是受益人,因而也就不是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其次不当得利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引起此债务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只能是事件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所发生的法律事实是李昌通过林镇坤的账户将保证金汇入建设办,建设办退到新大地公司,新大地公司退给李昌,如果李昌所获得的10万元是原告的,那么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显然就是李昌。林镇坤应向李昌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在庭上陈述,原告通过何世琛认识李昌,而李昌是直接与新大地公司产生法律关系的。而原告与李昌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借用账户关系或是借款关系,均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只有他们之间才清楚,与新大地公司无关。原告称新大地公司授权其汇款到建设办。经被告到建设办查询,该份授权书是事后补的一份传真件,而且保存在建设办的只是一份传真复印件,根本找不到原件核对,该份授权书上的公章也看不清楚,不能证实系新大地公司出具的。事实上新大地公司只认可李昌和出具授权书给李昌,不可能出具授权书给林镇坤。综上所述,新大地公司不是本案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三张,证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对自己投标的第1、3、5标段分三笔汇入建设办30万元保证金;2、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通知单二张及转账业务凭证二张,证明李昌于2010年4月22日通过林镇坤的账户汇入建设办10万元保证金(注明是第4标段),4月23日通过蓝柏林账户汇入建设办10万元保证金(注明是第7标段);3、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证明建设办于2010年5月19日将五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退回给被告;4、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在扣出3000元标书费后将197000元保证金给李昌;5、李昌身份证,证明李昌身份情况;6、建设办出具的说明,证明第4标段10万元保证金汇款是4月22日,授权委托书是在4月26日以后建设办才收到传真件的复印件且非常模糊,没有原件,因此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假只有李昌清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林镇坤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且公章看不清是不是被告公司,公司也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给林镇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林镇坤授权委托书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与之核对,且委托书上公章字迹模糊不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息计算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相符,不是通过林镇坤的账户汇入建设办10万元保证金的,而是林镇坤自己的保证金通过自己账户汇入建设办的。

本院认为,第4标段10万元保证金确实是从林镇坤账户汇入建设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通过何世琛认识案外人李昌。2010年4月,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工程第三期工程招标。李昌找到被告公司想以公司的名义参与该期第4标段和第7标段的投标。4月22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广西田东农村合作银行百谷分理处向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转账支付10万元(银行业务凭证摘要注明系被告交纳该期第4标段投标保证金)。当日,被告也参加该期第1、3、5标段的投标并将三个标段的保证金共计30万元通过公司的账户转到建设办账户。4月23日,案外人蓝柏林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广西田东农村合作银行百谷分理处向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转账支付10万元(银行业务凭证摘要注明系被告交纳该期第7标段投标保证金)。后因投标失败,2010年5月17日,被告授权李昌到建设办办理退回五个标段保证金的手续。5月19日,被告收到建设办退回五个标段的保证金50万元(汇款凭证未注明是谁的保证金,被告出具给建设办的收据只注明50万元是第三期第1、3、4、5、7标段投标保证金),5月25日,被告将林镇坤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和蓝柏林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共计20万元,在扣除3000元的标书费后,将197000元退回给李昌。2010年10月8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林镇坤10万元保证金,被告到建设办查询后才知道该两笔保证金不是李昌交纳的。 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收到所谓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工程第三期第4标段投标保证金交纳事宜授权书的传真件。该份授权书传真件保存在建设办的只是复印件,且授权委托书上公章字迹模糊不清,无原件与之核对。被告否认此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纵观本案事实,从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来看,新大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是双方当事人必须是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没有合法根据。而本案原告所诉称的10万元不是新大地公司占有,因此,新大地公司并不是受益人,因而也就不是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其次,不当得利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引起此债务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只能是事件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所发生的法律事实是林镇坤将10万元通过广西田东农村合作银行汇入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的账户,建设办将该款退回新大地公司,新大地公司退给李昌。李昌所获得的原告10万元显然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原告应向案外人李昌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镇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林镇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绍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