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韩玉峰,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刘欢,男,现住巴林右旗。崔彦东,男,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韩玉峰诉被告刘欢、崔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金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欢、崔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峰诉称,于2012年1月10日案外人海军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12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0日还清,此款由案外人吴国良,被告刘欢、崔彦东担保。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1200元及利息12720元,合计人民币3392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欢、崔彦东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海军于2012年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12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0日还清,此款由案外人吴国良,被告刘欢、崔彦东担保,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金21200元,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0月28日按银行年利率6.650%计算的利息为2268.04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发票联各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作为案外人海军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3月10日,二被告的保证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而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故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金21200元,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0月28日按银行年利率6.650%计算的利息为2268.04元,其四倍为9072.16元,而原告主张按每元月息0.03元计算的利息为12720元,超过3647.84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欢、崔彦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玉峰欠款本金21200元和利息9072.16元及计算利息费用50元,合计30322.16元(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年利率6.650%的四倍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欢、崔彦东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4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金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乌日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