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07号
原告:程某铭,男,汉族,农民,住霍山县。
被告:陈某俊,男,汉族,农民,住址霍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铭与被告陈某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某铭于2012年12月6日以与被告陈某俊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某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铭负担。
审判员 张金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杜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