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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林民初字第7号

(2012)华林民初���第7号,余治彬等人诉水口镇林场二工区,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余某、余平献、黄连玉、余荣富、余桂生、余桂英、余定生、叶长凤、贤小平,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林场二工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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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林民初字第7号原告余某、余��献、黄连玉、余荣富、余桂生、余桂英、余定生、叶长凤、贤小平。诉讼代表人余某,男,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水口镇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林场二工区(即水口镇水源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水口镇林场二工区)。代表人吕某,男,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水口镇。现任水源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余某、余平献、黄连玉、余荣富、余桂生、余桂英、余定生、叶长凤、贤小平与被告水口镇林场二工区共有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申请对二工区老料冲山场杉林的立木材积价值进行鉴定,同年9月10日本院收到评估鉴定结论。本��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怀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朝秀、

人民陪审员杨志锦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书记员冯香萍担任记录。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的代表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贯彻落实县集体林权改制,2009年11月5日,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林场制定了《水口镇林场林权制度改革方案》。2009年11月7日,水口镇人民政府批准了该方案。2009年11月19日,原告所在的林场二工区召开群众大会,共同签订了《二工区林权确认书》。该林权确认书明确规定“建场后种的树子进行砍伐销售时,造林费用占20%,剩余10%由附表一上的人口进行均分”。2011年被告将原告所造六谷漕和老料冲树子出售分别得款34600元和100000元。按规定被告应支付20%的造林费用35988.23元给原��。但被告组长吕某、出纳黄源生以群众不同意为由,未将此款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并经镇政府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判令:1、被告将集体木材款按林权确认书收益分配规定分配给原告造林费3958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1、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二工区召开群众大会,共同签订《二工区林权确认书》,被告认为这不是事实。2009年11月19日二工区没有召开群众大会,《林权确认书》上的签名有半数都是伪造的,是原告方之一的成员余平献所为。因为当年他是出纳,水口镇林场林权制度改革方案,没有经过二工区的群众开会讨论过,也无2/3村民群众及代表表决通过《林权确认书》。原告方所提交的会议相关内容中群众签名均属伪造,名单上的人员很多都不知晓此事及相关内容。根据林改方案精神规定,方案必须经2∕3全体村民或2/3的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方案施行内容方才有效。由于我们二工区没有召开群众大会,且林权确认书的内容条款没有经2/3村民讨论通过。为此,林权确认书中的内容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诉请是无事实依据的。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原告在2011年所造六谷漕和老料冲树子的出售价款共134600元,按20%的造林费用支付35988.25元,也是无事实依据的。首先,原告认为其所造六谷嘈和老料冲树子售价款有134600元,是无事实依据的。其次,原告要求应分得35988.25元,也无事实依据。原告方少数人无权分得应属全体村民群众共有的集体财产。综上所述,为维护全体村民集体利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实之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水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关干呈报﹤镇林场集体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拟证明:2009年水口镇林场制定了林改方案,水口镇人民政府批准了该方案。2、二工区《林权确认书》,拟证明:建场后种的树子进行砍伐销售时,造林费用占有20%。3、造林补偿费登记表,拟证明:六谷漕、老料冲山场的树木为建场后原告所造。4、《证明》,拟证明:水口镇林场成立于1981年3月1日;30%山价款中,造林费用占20%归造林人员所有;二工区六谷漕山场林木卖了34600元。5、《报告》,拟证明:就分配问题,2011年7月,原告曾向镇政府反映,政府意见“按林场林改方案进行分配”。6、江林调评字(2012)第13号《水口镇林场二工区六谷漕采伐迹地和老料冲杉木林活立木核实评估鉴定报告》,拟证明:①、六谷漕采伐迹地小班林木评估参考总价值:135200元;②、老料冲杉木林小班林木评估参考总价值194350元。7、鉴定费《收据》,��证明:交林木评估鉴定及税费2684元。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一、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①对证的相关性、合法性有异议;②方案第二项的第4点系添加涂改”的异议。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未作相应的辩解,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证。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原告列举的证据2,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提出:“①林场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确认书上的签名有一半以上是伪造的,是原告之一的余平献个人杜撰和签的名;②按收益分配“2”的内容进行分配,也是不合理的。理由一:原告造林已领取了国家造林补助,被告也对其进行了造林、补蔸的补偿;理由二:林木砍伐销售的利润,原告方也参加了按35户145个人口平均分配”的异议。原告诉讼代表人承认自己也未在林权���认书上签名,上面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列举的证据2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原告列举的证据3,被告承认六谷漕、老料冲的杉林木是原告所造,国家的造林补助是原告所领,林场也对造林、补蔸行为进行了补偿。但提出“①表上的地名‘六谷漕’‘老料冲’笔迹、墨计不同,属后添加;②该证不能证实原告方在六谷漕、老料冲的造林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六谷漕、老料冲造林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的造林行为进行了补偿也是事实。对原告列举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原告列举的证据4,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提出:“①林场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其中的证明内容也是不真实的;②六谷漕山场的林木出售得款是33400元,已经进行了分配,原告方也参加了分配”。异议属实。对原告列举的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

五、对原���列举的证据5,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提出:“①造林的人有16人,打报告的人才9人,这并不能代表全部人;②建场后所造的林,造林费占20%,并无事实根据”。异议成立。对原告列举的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

六、对原告列举的证据6,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①对于鉴定机关,没有征求被告意见,程序不合法;②鉴定结论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供给被告,被告不予质证”。被告提出:“六谷漕山场只卖了33600元,老料冲山场那边从暗冲交界起一直打起过(含老料冲山场在内)那一片山场的林木总共是卖了1700000元”。征求被告意见是否要重新鉴定?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认为“重新鉴定没有实质意义,也与本案没多大关系”。

本院认为,对六谷漕山场的评估结果与实际林木售卖情况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老料冲山场的评估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七、对原告列举的证据6,���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费方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只证明原告方向评估方交纳了技术评估服务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辨事实,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宣传资料》,拟证明:林改方案应由村民会议2/3以上代表同意后确定。2、肖利平、余治贡、吕望后、彭玉銮、何颖、唐道沅、余玖莲、钟复昌、余莲英、何秀珍、余金莲、周绍明的《证明》,拟证明:他们本人及家人在确认书上的签名是伪造的,他们均不知情。3、《二工区会议通知单》、《二工区开会签到册》、《送达回证》,拟证明:开会通知及签到、送达上的签名及开会形式均是作假。4、余金莲、余玖莲、吕某、余莲英的《证明》,拟证明:二工区村民大会是弄虚作假,签名系伪造,实际上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更没有送达会议���知单。5、何信龙、余运龙、何信彪、吴丁凤的《证明》,拟证明:未召开村民大会;《林权确认书》、《会议签到册》等上的签名是受蒙骗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列举的证据2,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提出:“12个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也不是事实,如贤銮英的签名是其儿子贤小平代签的,怎么不清楚,不合法呢?”

本院认为,证明人证明林权确认书上的签名大都是他人代签,属实。对被告列举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列举的证据3,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提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列举的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属实。对被告列举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被告列举的证据4,原���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明人身份不明,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证明人所证明的内容属实。对被告列举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五、对被告列举的证据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这组证据恰恰证明《确认书》等上的签名是他们自己签的,签字是真实的”。对被告列举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黄源生出庭作证:搞“林改”时,我任组长,余平献任组会计,因我有事,具体事情是余平献管的,看组里的山场我到了场。“林改”组里没有开过村民大会,也没有开过村民代表会。《林权确认书》没有经过开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林权确认书的事,是过后余平献拿来叫我签名我才晓得,我在上面签了个名;开会签到册也是他拿来叫我签的名;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实际上是没有开过任何会议。六谷漕山场的林木卖了33600元,老料冲那一片山场的林木卖了1700000元,这些钱是按35户145个人口平均分配各了,原告方也参与了平均分配,我这里有分配的证据提供给法庭,原告余某参加了分配结算并签了名的。出示证人黄源生提供的①、2010年12月9日结算的《2010年二工区收支平衡表》,②、2012年1月19日结算的《二工区2011年收支平衡表》,并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原、被告对证人黄源生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两份结算《平衡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1989年在六谷漕、老料冲山场进行了造林,并领取了国家发给的造林补助费,水口镇林场二工区也发给了原告等人造林补偿费进行了补偿。2010年、2011年水口镇林场二工区砍伐销售六谷漕、老料冲山场的林木所得的利润,原告方参加了平均分配。原告方现起诉,要求被告水口镇林场二工区从销售林木所得利润中再支付20%的造林费��原告,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林权确认书》,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六谷漕、老料冲山场造林,当时领取了国家发给的造林补助费,被告也对原告等人造林行为进行了补偿。被告砍伐销售六谷漕、老料冲山场的林木所得的利润,原告方参加了平均分配。现原告以一份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无效的《林权确认书》来要求被告再支付20%的造林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余平献、黄连玉、余荣富、余桂生、余桂英、余定生、叶长凤、贤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790元和林木评估鉴定费2684元(含税)由原告余某、余平献、黄连玉、余荣富、余桂生、余桂英、余定生、叶长凤、贤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智

审 判 员  刘朝秀

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香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