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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758号

郑水平、郑水平为与被告江山市张村乡秀峰村村民委员会与江山市张村乡秀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水平;江山市张村乡秀峰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758号

原告:郑水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慧娟。

被告:江山市张村乡秀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锋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东。

原告郑水平为与被告江山市张村乡秀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秀峰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5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水平起诉称:200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山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用被告的山场开采花岗岩。之后,原告办理了采矿所需的相关审批手续,取得相关的审批文件及证照,顺利进行采矿。2006年12月31日,江山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以原告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罪立案侦查,通知原告预交罚款40000元。原告的合法经营行为何以成为非法行为?事后原告得知,早在2005年2月,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发包给原告经营采矿的山场申报界定为公益林地。原告采矿经营被迫停止,且面临巨额罚款和牢狱之灾。为此,原告不断找有关部门协调处理。2009年9月,江山市人民政府致函浙江省林业厅,要求将案涉的山场调整为非公益林地。2010年5月10日,江山市林业局作出对原告罚款52822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交纳了罚款。在原告租赁期间,经被告要求,原告付给被告山林复垦费押金50000元。原告为经营需要,在租赁山场上建造了264.29平米的厂房。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承租的山场另行出租给郎宇胜,并将原告建造的厂房卖给郎宇胜。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失误,导致原告被林业部门处以罚款,被告应对原告负责赔偿;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山场重新出租给他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复垦费押金,被告私自转让原告建造的厂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支付原告厂房的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复垦费押金50000元、返还房屋转让款31714元,并赔偿原告遭受罚款的损失52822元,合计人民币1345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进行厂房造价鉴定,花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此追加鉴定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秀峰村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关于复垦押金。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系复垦保证金,而非押金,金额为40000元,并非50000元,该项保证金,因原告未依约完成复垦义务,原告无权要求退还;2、关于房屋转让款。被告并未将原告承租期间在山场上建造的房屋进行转让,也未取得房屋转让价款,该房屋已由原告自行作了处理;3、关于原告的罚款损失问题。该罚款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且已由新的承包人朗宇胜代为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水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日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原告租赁被告的山场系用于开矿;租期为3-10年。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已经失效,已经被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新的租赁合同所取代。

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复垦费收据,其中2004年收复垦费押金1万元,2008年5月28日收复垦保证金4万元,合计5万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了复垦费5万元。

被告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仅收到原告交付的4万元的押金,另1万元的押金系由中铁5局交给被告,因为当时中铁5局与被告也有山场承包关系。

三、江山市张村平海石场的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山场上建造的房屋面积为264.29平方米,按每平方120元的市场价,房屋款项为31714元。现该房屋还在平海石场内,由朗宇胜使用。被告质证认为,该房屋未经审批,属于临时生产用房,原告对此没有取得产权,从这个角度来讲,该房屋并无价值,被告未将该房屋转让,故原告所谓的房屋款项并不存在。

四、林业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票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而造成原告被罚款的损失为5282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罚款与本案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2、张村平海石场作为处罚对象,与本案原告并不属于同一个主体,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五、2009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其存在的过错。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明上虽然写了双方于2004年5月1日签订了山场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双方于2005年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公益林申报在前,签订合同在后。2、划分公益林,是相关部门的决定,与被告并无关系。

六、江山市张村乡人民政府张政(2009)46号文件、江山市人民政府江政函(2009)14号文件以及浙江省江山市重点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租赁的山场并没有经原告的同意,由于被告的工作疏忽,导致该山场现已成为公益林而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证据六一致。

七、200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复耕费押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有承诺会返还押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八、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山场期间,向被告方申请搭建房屋,被告已审批同意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对象、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作为平海石场承包人曾向被告提出搭建临时用房的申请,但不能证明其搭建临时用房是经过土管以及建设部门的批准,也不能证明其搭建的临时用房的产权归其所有,以及在土地租赁期届满后产权属于其所有。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九、出售石头合同一份,证明对象:因生态林事宜没有处理好,被告同意原告到河里拉石头破碎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十、2012年11月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石场临时搭建生产用房的价值为32748元,这个价值比我们起诉时的要高,我方现还是坚持原诉讼请求中的价值。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的依据不充分,原告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因此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

十一、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周某、张淑华转让的是砂石料,并非临时厂房。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秀锋村委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一、2005年12月28日、200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对象:1、就这块场地原、被告在200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被这两份后签订的合同所取代,原来的合同已经无效;2、双方就该山场租赁新成立的合同关系及主体也做了变更,变成了江山市张村乡平海石场;3、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新的协议,在该山场被划为公益林之后,说明原告是在明知该山场已经被划为公益林的情况下与被告方签订的新协议;4、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08年底已经终止,按合同约定,因原告方没有按期缴纳租金,被告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对2005年12月28日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是承租13.08亩的土地,且这些土地是农户的,该合同与原合同的租赁标的不一,并不存在取代原合同的情况。对2006年4月8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未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仅盖了平海石场的印章,因平海石场的印章曾由被告村委保管过,可能让被告擅用。

二、2010年1月6日被告与朗宇胜签订的租赁山场协议书一份,证明对象:被告在原告未依约交付租金的情况下,于2008年与原告终止合同后,于2010年与朗宇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涉及将平海石场的房屋租赁给朗宇胜的内容,被告也没有收到过朗宇胜缴纳的房屋租赁款,故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租赁款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述称的原告未依约交付租金不实,因当时该山场是否作为公益林尚未明确,被告表示暂不要求交付租金,并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况。

三、原告与朗宇胜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解聘协议一份,证明对象:1、原告已经同意终止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转由朗宇胜租赁;2、原告放弃了其同被告在承租期间所有的与本案相关的承租合同关系的相关权利,该权利事实上也包括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3、原告放弃了其与被告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后,由朗宇胜对其进行了15万元的补偿。因此,即使原告在承租期间产生了相关的损失,那么其损失已经由后承租者给予补偿。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朗宇胜之间不存在任何聘用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解聘关系。朗宇胜虽然在该协议中承诺了要补偿原告15万元,但至今没有支付该补偿款。朗宇胜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原告参与该次招投标。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同意终止与被告的承租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放弃承租期间与租赁相关的所有权利。

四、被告村出具给平海石场的收据一份,证明对象:1、原告经营的平海石场向被告缴纳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的租金13400元;2、原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租金交至2008年上半年止,之后未再交付,其原因是生态林问题没有处理好,导致原告无法采矿。

五、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朗宇胜之间劳务纠纷案的审判笔录两页,证明原告已经将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相关的权利转让给了朗宇胜,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在2010年1月25日时终止,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且与本案无关。

六、经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将石场上的生产用房转让给了周某、张淑华的事实。原告对证人周某的证词不予认可。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本院向江山市公安局张村林业派出所毛颂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江山市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小班卡》一份、浙江省林业生态工程管理中心浙林生(2010)2号文件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其诉请的损失系由被告的失误造成的。被告认为,小班卡恰恰可以说明,涉案的林地早在2004年就已经列入生态林的界定范围,最终将涉案山场界定为生态林,这个是政府行为,与被告无关。涉案的罚款,证据表明系先交罚款,后作处罚决定,不符合程序,因此,原告主张罚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上述证据中,对方未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双方互持异议的证据及证明对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2006年4月8日江山市平海石场与被告签订的《山场、场地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合同上原告本人未签名,双方并未签订过该合同。

本院认为,因合同上盖有平海石场的公章,原告是否在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从原告举证的证据八即原告为建造临时工棚的申请书中,可以印证原告承认于2006年4月8日到被告处租用场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以本合同取代了双方之前签订的两份合同。

二、关于复垦费押金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4年的10000元押金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押金系由中铁五局交付,被告仅收到原告交付的40000元复垦保证金。

本院认为,该收据中的载明的交款人为“中铁五局郑水平”、收款项目为“牛塘山脚土地复耕费押金”,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中铁五局存在牛塘山脚土地承租关系,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七并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七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交付被告押金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复耕费押金(保证金)50000元。

三、原告提供的江山市张村平海石场的平面图一份,因该平面图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九出售石头合同一份、证据十一移交清单一份,因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承租山场上的生产用房出让的事实,且与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事实主张不符,故本院对证人周某的证言不予采纳。

六、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虽然被告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但并无反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山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张村乡秀峰村牛塘山的山场80亩开采花岗岩,租期为3-5年。之后,原告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了江山市张村平海石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郑水平),在承租山场上进行采石经营。2004年6月6日,双方签订《土地复耕费押金协议》一份,对原租赁合同中涉及到的原告需租用农田的复耕事项作出补充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复耕费押金10000元。同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押金。2005年12月28日,原告以平海石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另行向被告租用位于张村乡秀峰村牛塘山脚下13.08亩的场地,约定租期为5年。2006年4月8日,平海石场与被告签订《山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租用的山场及场地为牛塘山面积80亩、场地场地牛塘山脚13.08亩。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平海石场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至2008年上半年止的租金,此后未交付过租金。原告在承租山场采石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山场上投资建造了厂房。经本院委托鉴定,其造价为32748元。2010年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郎宇胜签订《租用山场和场地协议书》一份,将上述由原告及平海石场租用的山场及场地另行出租。同年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郎宇胜签订《解聘协议》一份,约定由郎宇胜补偿原告150000元,原告必须放弃其在张村乡秀峰村牛塘山开矿时与相关村、镇及村民的权利,相关资料转至郎宇胜名下等。另查明,经被告申报,江山市林业部门于2004年7月19日制作的《江山市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小班卡》中,包含了原告承租的牛塘山林地。2005年2月,该山场被政府部门界定为重点生态公益林。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江省江山市重点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明确规定“不得在重点生态公益林界定区内开垦、采石、挖砂、取土等”。2010年7月10日,江山市林业局以平海石场在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间,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江山市张村乡秀峰村牛塘山山场采砂石料,占用改变林地4802平方米为由,作出责令原告限期恢复原状及处以罚款52822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已交纳了该罚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日、2005年12月28日及2006年4月8日订立的三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在2004年5月1日、2005年12月28日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就租赁80亩山场及13.08亩场地分别作了约定。2006年4月8日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就原有租赁关系作出新的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系平海石场的个体业主,由原告主张平海石场的合同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将已出租给原告供经营采石用的山场,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向有关政府部门申报界定为重点生态公益林地,导致原告承租山场后无法正常进行采石经营,致使原告租用山场的目的受到妨碍。在公益林界定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前,原告自2008年下半年起未依约交付租金,属合理抗辩,不构成违约。被告在未与原告就双方的租赁关系作出妥善处理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6日将山场及场地进行转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的复垦费押金(保证金),系为保障被告的出租场地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能依约恢复租用场地至可耕种的状态。本案因被告违约,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付的复垦费押金(保证金),原告关于要求退还复垦费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所作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生产经营所需,在承租山场上投资建造了厂房,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厂房投资应认定为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转让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厂房投资损失。

原告租用山场后,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采石,被林业部门处以罚款,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负,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无关联。故原告关于罚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所作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为进行厂房造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关于鉴定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张村乡秀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水平场地复垦押金(保证金)50000元、赔偿原告厂房投资损失31714元、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000元,合计人民币847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郑水平负担1070元,被告江山市张村乡秀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发水

人民陪审员  徐天根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