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铁商初字第43号原告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栖霞区万寿村10号。法定代表人沈联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冬,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沃迅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定坊工业园21号。法定代表人万晨,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益群,女,汉族,1954年10月10日生。
原告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简称百江液化气公司)诉被告南京沃迅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沃迅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江液化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冬、被告沃迅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益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江液化气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燃气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气,被告支付价款。2011年7月16日,因被告违约,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9780元,9月30日前支付29890元,11月30日支付2989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赔偿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9780元。
被告沃迅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推荐汽化气,承诺免费安装,双方签订了合同。实际全市洗衣厂没有一家烧燃气锅炉,成本高,营业额不足支付燃气费用,导致经营不下去。因此不到半年即停止用气。双方处理善后时,代理人正在医院急诊,原告要求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说签字是形式,代理人爱面子不愿难堪就签字了。后来才弄清协议是要支付汽化气的设计安装费用。被告并非故意违约,因经营亏损才放弃生产,公司实际上已经破产。11月8日,原告的设备泄漏,差点发生大事故,被告已向原告要求追讨损失,至今未答复。被告公司已停产,只能以个人养老金偿债,请求原告减免部分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百江液化气公司与被告沃迅公司签订燃气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气,用气期限五年。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言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沃迅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毁约事宜达成协议,百江液化气公司出资拆除管线设备,沃迅公司赔偿百江液化气公司59780元,定于9月30日前支付29890元,余款29890元在11月30日前付清。2011年10月9日,原告百江液化气公司向沃迅公司发出催款函。后被告沃迅公司未依约付款。上述事实有燃气供应合同、协议、催款函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百江液化气公司与被告沃迅公司间的燃气供应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就终止该合同签订的协议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沃迅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赔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百江液化气公司请求被告沃迅公司支付赔偿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百江液化气公司照顾被告沃迅公司目前的困难,表示不追究逾期付款责任,可以适当延长支付期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沃迅公司请求减免部分债务,未获原告百江液化气公司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沃迅公司支付原告百江液化气公司约定赔偿款5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沃迅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百江液化气公司垫付,沃迅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百江液化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旭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包蓓蓓 更多数据: